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923民初1212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桂某,男,汉族。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桂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以被告已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彭桂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