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5373号
原告:王如珍,女,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可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勇,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东阳市。 原告王如珍为与被告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交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顺风交通公司归还原告王如珍借款87000元并支付利息31320元(已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栋、被告顺风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王如珍以内部职工名义存入被告顺风交通公司人民币87000元,被告顺风交通公司向原告王如珍出具内部职工(公路投资合作)结算凭证一份,约定:投资按年红利率12%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约定期限为12个月。嗣后,经原告王如珍催讨,被告顺风交通公司分文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如珍借款87000元并支付利息31320元(已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燕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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