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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8民初1331号

陈艳梅、朱月明等与张建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艳梅;朱月明;薄锡志;邵树军;赫凤廷;邵卫东;刘晓燕;谢桂林;李文德;李艳军;管丽娟;蒋跃萍;赫凤芹;王亚芹;王俊英;黄丽芬;赵成志;李凤廷;李艳芬;王秀芬;谢桂芝;姚祥;王亚茹;宫秀华;陈国琴;王树荣;李文玉;张凤云;李文峰;于丽娜;杨晓坡;邵卫然;白玉萍;李文莉;王玉春;纪淑霞;纪汉成;谢桂芹;张凤华;王玉民;杨淑琴;张建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8民初1331号

原告:陈艳梅,女,1976年3月19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朱月明,女,1971年6月14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薄锡志,男,1969年7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邵树军,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赫凤廷,男,1958年4月20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邵卫东,男,1987年2月15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刘晓燕,女,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谢桂林,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文德,男,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艳军,男,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管丽娟,女,1984年9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蒋跃萍,女,1973年12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赫凤芹,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亚芹,女,196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俊英,男,1958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黄丽芬,女,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赵成志,男,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凤廷,男,195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艳芬,女,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秀芬,女,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谢桂芝,女,1962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姚祥,男,1946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亚茹,女,1968年9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宫秀华,女,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陈国琴,女,1968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树荣,女,1968年7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文玉,男,1950年11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张凤云,女,1955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文峰,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于丽娜,女,1976年1月11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杨晓坡,男,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邵卫然,女,1994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白玉萍,女,1960年2月27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文莉,女,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玉春,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纪淑霞,女,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纪汉成,男,1957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谢桂芹,女,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张凤华,女,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玉民,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杨淑琴,女,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上述四十一名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茹意,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利,男,1972年2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陈艳梅、朱月明、薄锡志、邵树军、赫凤廷、邵卫东、刘晓燕、谢桂林、李文德、李艳军、管丽娟、蒋跃萍、赫凤芹、王亚芹、王俊英、黄丽芬、赵成志、李凤廷、李艳芬、王秀芬、谢桂芝、姚祥、王亚茹、宫秀华、陈国琴、王树荣、李文玉、张凤云、李文峰、于丽娜、杨晓坡、邵卫然、白玉萍、李文莉、王玉春、纪淑霞、纪汉成、谢桂芹、张凤华、王玉民、杨淑琴与被告张建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梅、朱月明、薄锡志、邵树军、赫凤廷、邵卫东、刘晓燕、谢桂林、李文德、李艳军、管丽娟、蒋跃萍、赫凤芹、王亚芹、王俊英、黄丽芬、赵成志、李凤廷、李艳芬、王秀芬、谢桂芝、姚祥、王亚茹、宫秀华、陈国琴、王树荣、李文玉、张凤云、李文峰、于丽娜、杨晓坡、邵卫然、白玉萍、李文莉、王玉春、纪淑霞、纪汉成、谢桂芹、张凤华、王玉民、杨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茹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梅、朱月明、薄锡志、邵树军、赫凤廷、邵卫东、刘晓燕、谢桂林、李文德、李艳军、管丽娟、蒋跃萍、赫凤芹、王亚芹、王俊英、黄丽芬、赵成志、李凤廷、李艳芬、王秀芬、谢桂芝、姚祥、王亚茹、宫秀华、陈国琴、王树荣、李文玉、张凤云、李文峰、于丽娜、杨晓坡、邵卫然、白玉萍、李文莉、王玉春、纪淑霞、纪汉成、谢桂芹、张凤华、王玉民、杨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618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租赁的土地处从事耕种、收割土地等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618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拒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陈艳梅、朱月明、薄锡志、邵树军、赫凤廷、邵卫东、刘晓燕、谢桂林、李文德、李艳军、管丽娟、蒋跃萍、赫凤芹、王亚芹、王俊英、黄丽芬、赵成志、李凤廷、李艳芬、王秀芬、谢桂芝、姚祥、王亚茹、宫秀华、陈国琴、王树荣、李文玉、张凤云、李文峰、于丽娜、杨晓坡、邵卫然、白玉萍、李文莉、王玉春、纪淑霞、纪汉成、谢桂芹、张凤华、王玉民、杨淑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据原件一张。 被告张建利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份至10月份,被告张建利雇佣原告陈艳梅、朱月明、薄锡志、邵树军、赫凤廷、邵卫东、刘晓燕、谢桂林、李文德、李艳军、管丽娟、蒋跃萍、赫凤芹、王亚芹、王俊英、黄丽芬、赵成志、李凤廷、李艳芬、王秀芬、谢桂芝、姚祥、王亚茹、宫秀华、陈国琴、王树荣、李文玉、张凤云、李文峰、于丽娜、杨晓坡、邵卫然、白玉萍、李文莉、王玉春、纪淑霞、纪汉成、谢桂芹、张凤华、王玉民、杨淑琴在其租赁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村的土地从事耕种、收割等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张建利拖欠原告陈艳梅、朱月明、薄锡志、邵树军、赫凤廷、邵卫东、刘晓燕、谢桂林、李文德、李艳军、管丽娟、蒋跃萍、赫凤芹、王亚芹、王俊英、黄丽芬、赵成志、李凤廷、李艳芬、王秀芬、谢桂芝、姚祥、王亚茹、宫秀华、陈国琴、王树荣、李文玉、张凤云、李文峰、于丽娜、杨晓坡、邵卫然、白玉萍、李文莉、王玉春、纪淑霞、纪汉成、谢桂芹、张凤华、王玉民、杨淑琴工资款合计66184.00元,其中欠陈艳梅14875.00元,欠朱月明895.00元,欠薄锡志150.00元,欠邵树军2400.00元,欠赫凤廷1000.00元,欠邵卫东150.00元,欠刘晓燕1937.00元,欠谢桂林300.00元,欠李文德940.00元,欠李艳军1975.00元,欠管丽娟605.00元,欠蒋跃萍605.00元,欠赫凤芹8620.00元,欠王亚芹9955.00元,欠王俊英1300.00元,欠黄丽芬260.00元,欠赵成志350.00元,欠李凤廷1450.00元,欠李艳芬1165.00元,欠王秀芬1065.00元,欠谢桂芝2137.00元,欠姚祥100.00元,欠王亚茹300.00元,欠宫秀华50.00元,欠陈国琴50.00元,欠王树荣100.00元,欠李文玉100.00元,欠张凤云50.00元,欠李文峰150.00元,欠于丽娜50.00元,欠杨晓坡100.00元,欠邵卫然200.00元,欠白玉萍7480.00元,欠李文莉830.00元,欠王玉春750.00元,欠纪淑霞100.00元,欠纪汉成725.00元,欠谢桂芹420.00元,欠张凤华1695.00元,欠王玉民450.00元,欠杨淑琴350.00元。被告张建利于2019年1月10日为四十一名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注明“张建利欠八十三号村八组陈艳梅等42人种地等事项工资合计6184.00元”。此款经四十一名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建利一直未予给付,故五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建利在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的42人,应为41人,因人数较多,书写错误。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陈艳梅、朱月明、薄锡志、邵树军、赫凤廷、邵卫东、刘晓燕、谢桂林、李文德、李艳军、管丽娟、蒋跃萍、赫凤芹、王亚芹、王俊英、黄丽芬、赵成志、李凤廷、李艳芬、王秀芬、谢桂芝、姚祥、王亚茹、宫秀华、陈国琴、王树荣、李文玉、张凤云、李文峰、于丽娜、杨晓坡、邵卫然、白玉萍、李文莉、王玉春、纪淑霞、纪汉成、谢桂芹、张凤华、王玉民、杨淑琴与被告张建利存在劳务关系,且有被告张建利为四十一名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给付劳务费。 综上所述,四十一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建利给付原告陈艳梅工资款14875.00元、朱月明工资款895.00元、薄锡志工资款150.00元、邵树军工资款2400.00元、赫凤廷工资款1000.00元、邵卫东工资款150.00元、刘晓燕工资款1937.00元、谢桂林工资款300.00元、李文德工资款940.00元、李艳军工资款1975.00元、管丽娟工资款605.00元、蒋跃萍工资款605.00元、赫凤芹工资款8620.00元、王亚芹工资款9955.00元、王俊英工资款1300.00元、黄丽芬工资款260.00元、赵成志工资款350.00元、李凤廷工资款1450.00元、李艳芬工资款1165.00元、王秀芬工资款1065.00元、谢桂芝工资款2137.00元、姚祥工资款100.00元、王亚茹工资款300.00元、宫秀华工资款50.00元、陈国琴工资款50.00元、王树荣工资款100.00元、李文玉工资款100.00元、张凤云工资款50.00元、李文峰工资款150.00元、于丽娜工资款50.00元、杨晓坡工资款100.00元、邵卫然工资款200.00元、白玉萍工资款7480.00元、李文莉工资款830.00元、王玉春工资款750.00元、纪淑霞工资款100.00元、纪汉成工资款725.00元、谢桂芹工资款420.00元、张凤华工资款1695.00元、王玉民工资款450.00元、杨淑琴工资款350.00元,合计6618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60元,依法减半收取727.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杨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