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2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人大,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人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吴一军独任审判,由祝明亮担任
法官助理,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利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人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付人大喝酒后驾驶湘H×××××小型轿车从石牛江镇往桃江县城行驶,途经S206线桃花江镇花园洞村文家渡路段时,被桃江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9mg/100ml。当日16时20分许,民警带被告人付人大到桃江县人民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用于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人大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人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付人大的户籍信息,桃江县公安局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告人付人大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付人大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2019年5月29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付人大一贯表现较好,犯罪行为及后果影响较小,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一般,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人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人大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人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人大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人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剩余罚金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未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一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祝明亮
书记员刘利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