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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3民初5647号

胡国仁与朱俊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国仁;朱俊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5647号

原告:胡国仁,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朱俊俊,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

负责人:吴翔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浙江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仁与被告朱俊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卢燕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被告朱俊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0月1日14时37分,朱俊俊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嵊义线往歌山方向行驶至东阳市门口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胡国仁驾驶的无牌照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胡国仁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朱俊俊在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国仁无事故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受害人概况:胡国仁,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 五、司法鉴定结论: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于2019年3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胡国仁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六、胡国仁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31.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1047.3元。 七、胡国仁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俊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758.6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1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俊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632.2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变更为5888.3元)。 八、被告辩称意见: 朱俊俊辩称,其为肇事车辆投保有全险,胡国仁诉请的损失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分配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胡国仁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时胡国仁已年满63周岁,误工费不认可,营养期、护理期过长,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九、被告垫付情况: 朱俊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873.5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警部门认定朱俊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胡国仁受伤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胡国仁的合理损失21047.3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347.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肇事车辆使用人朱俊俊赔偿,因朱俊俊已支付胡国仁873.52元,相抵后,胡国仁应返还朱俊俊173.52元。胡国仁关于事故发生时于其儿子胡璐璐经营的浙江省东阳市正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建筑劳务公司)工作,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

本院认为,胡国仁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胡国仁虽提供了正大建筑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均未加盖公章,也无公司会计、负责人等签字确认,胡国仁亦未提供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胡国仁陈述其已在正大建筑劳务公司工作快两年,每个月由该公司会计现金支付其工资,但胡国仁在庭审中不能说明该公司会计的姓名,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故胡国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前其仍有劳动收入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胡国仁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胡国仁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本院对胡国仁诉请中的修理费部分不予支持。胡国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所受损伤需要购置器具辅助治疗,故其诉请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国仁浙G×××××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20347.3元。 二、被告朱俊俊应赔偿原告胡国仁损失700元,因其已支付873.52元,相抵后,原告胡国仁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朱俊俊173.52元。 三、驳回原告胡国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国仁负担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燕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蒋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