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703执异12号 案外人:江门市蓬莱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英旺。
申请执行人:钱其飞,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广东省广宁县。
申请执行人:容达雄,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申请执行人:黄耀源,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广东省开平市。
申请执行人:邓仙荣,男,199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广东省广宁县。
申请执行人:黄仕斌,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广东省台山市。
申请执行人:陈健智,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广东省台山市。
申请执行人:吴鸿辉,男,2000年1月6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广东省广宁县。
申请执行人:黄威,男,199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广东省广宁县。
申请执行人:冯秋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广东省广宁县。
申请执行人:曾庆勇,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广东省广宁县。
申请执行人:赵威雄,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申请执行人:梁程辉,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执行人:江门市御江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有臣。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钱其飞等12人与被执行人江门市御江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江宴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门市蓬莱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大酒店)于2019年1月22日对本院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御江宴酒店经营场所内的设备等财物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执行查封的设备等财物不是御江宴酒店所有,而是属于蓬莱大酒店所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蓬莱大酒店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江门市建设路36号蓬莱大酒店主楼二楼餐厅的炒炉炉头等设备(详见查封财产清单)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因钱其飞等10人申请执行御江宴酒店劳动争议一案,贵院于2019年1月17日查封了位于江门市建设路36号蓬莱大酒店主楼二楼餐厅内炒炉炉头等设备(详见查封财产清单)。 上述炒炉炉头等设备是由本酒店出租给御江宴酒店使用,属于本酒店的财产。 2009年6月20日,本酒店与江门市悦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来酒店)签订《江门市蓬莱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设备和设施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将位于江门市建设路36号蓬莱大酒店的物业及设备、设施出租给悦来酒店使用,租期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30年1月31日止。租赁期间,悦来酒店将其中位于蓬莱大酒店主楼的二楼餐厅交由哥登堡酒店经营。 从2017年5月起悦来酒店开始拖欠租金,至2017年10月共拖欠租金1197000元。本酒店多次向悦来酒店催收上述欠款,悦来酒店一直拒不支付。为此,本酒店于2017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判令悦来酒店及哥登堡酒店向本酒店支付上述欠租及逾期付款利息。 但悦来酒店及哥登堡酒店在判决生效后仍拒不支付欠租,并且从2017年11月起继续拖欠租金,至2018年3月又拖欠租金共1047500元。为此,本酒店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于2018年4月1日起单方解除与悦来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了出租的营业场所及设备、设施。 之后,本酒店又将位于江门市建设路36号蓬莱大酒店主楼的二楼餐厅及设备、设施出租给御江宴酒店使用。 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本酒店出租给悦来酒店使用的设备和设施中包括炒炉炉头等设备。同时,《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还约定:“合同期满或终止时原甲方的设备、设施,及乙方更新后的设备、设施按终止时的现状,乙方无条件归还给甲方。”因此,位于江门市建设路36号蓬莱大酒店主楼二楼餐厅内炒炉炉头等设备是由本酒店出租给悦来酒店及御江宴酒店使用,是属于本酒店的财产。 贵院于2018年10月29日查封御江宴酒店财产时查封了属于本酒店的财产,为此,本酒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江门市建设路36号蓬莱大酒店主楼二楼餐厅的炒炉炉头等设备(详见查封财产清单)的查葑,依法保护本酒店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蓬莱大酒店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江门市蓬莱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设备和设施租赁合同》1份;2、《江门市蓬莱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资、设备清点交接表》1份。 申请执行人钱其飞等12人对案外人蓬莱大酒店所提出的异议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御江宴酒店对案外人蓬莱大酒店所提出的异议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蓬莱大酒店所提出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2018)粤0703执3663、3714号案件档案材料,
本院查明,钱其飞等12人因御江宴酒店没有按照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蓬江劳人仲字(2018)1503号、1890号、1891号《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给付义务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据此立案执行,该执行案案号分别为(2018)粤0703执3663、371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粤0703执3663、37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扣留被执行人御江宴酒店价值人民币80000元的财产或收入,冻结等额股权、有价证券或冻结、扣划等额的银行存款;并于2019年1月17日对存放在被执行人御江宴酒店经营场所的厨房设备等财物实施就地查封(其中,炒炉炉头设备8套、蒸柜设备2套、煎炉设备2套、煮炉炉头设备2套、蒸炉炉头设备4套)。案外人蓬莱大酒店随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蓬莱大酒店对本院执行查封御江宴酒店经营场所内的厨房设备等财物提出异议,主张对上述执行查封的财物享有所有权,该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 对于案外人蓬莱大酒店的该异议是否成立,首先要认定蓬莱大酒店对上述涉案执行查封的财物是否享有所有权。 对此,蓬莱大酒店提供了《江门市蓬莱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设备和设施租赁合同》、《江门市蓬莱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资、设备清点交接表》等证据来证明涉案查封财物由其酒店的出租情况,但这些证据上所记载的是蓬莱大酒店出租给江门市悦来酒店有限公司的,并不是出租给御江宴酒店的,且其提供的证据所列设备项目相互与现场查封存放的设备数量也不对称,因此,蓬莱大酒店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蓬莱大酒店仅凭上述证据来主张对本院执行查封的财产享有所有权,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对蓬莱大酒店所的主张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和采信,对其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门市蓬莱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慈云
审判员 陈佩琴
审判员 刘素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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