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1502民初1953号

邓瑜与陈任兵、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第四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2-04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瑜;陈任兵;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第四营业部;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1953号

原告:邓瑜,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明亮,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任兵,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第四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皖西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WATP1K。

负责人:周纪魁,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以北经五路以西5006642011714。

负责人:徐光明,公司经理。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光明,公司法务。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生,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人座******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昝垚,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瑜诉被告陈任兵、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第四营业部、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胜、方明亮,被告陈任兵,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第四营业部和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瑜诉称:2018年7月16日14时41分,被告陈任兵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山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陈任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陈任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2899.31元、住院伙食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972.8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9408.11元,按责分摊后为54704.5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事故现场照片,5、保险证明,6、出院记录,7、医疗费发票,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9、房产证、居住证明、水费发票、收入证明、营业执照。 被告陈任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460元,其中医药费1200元、施救费260元;本人驾驶的车辆系该死的,本人系公司快递员,开公司车辆送快递;车辆投有保险,保额40万元。 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第四营业部、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部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而非交强险;本公司不是侵权人,其直接起诉本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的绝对免赔率为100元;本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其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14时41分,被告陈任兵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山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邓瑜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邓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341501420180005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任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邓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3、低钾血症。原告住院至2018年7月21日出院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899.31元(含被告陈任兵垫付12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绝对卧硬板床6-8周,床上行双下肢功能锻炼,后在腰围保护下逐步下床活动,3、6周后门诊复查,4、建议心内科门诊随诊,及时调整降压药,5、我科随访,不适及时就诊。2018年11月7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1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瑜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属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瑜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9年4月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1-452号《关于对邓瑜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瑜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达1/3)不构成“分级标准”伤残等级;2、三期评定为: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一:被告陈任兵系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第四营业部员工,从事快递工作,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第四营业部,该营业部属于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下属单位,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类型电动自行车综合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二:2018年11月13日,安徽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万鼎世纪城客服中心出具证明:邓瑜系本小区万鼎世纪城9号楼2801业主,该户入住小区两年以上。原告并提供其房产权证及水费发票。2019年3月13日,六安市金安区十二道丰味地方菜馆出具证明:邓瑜自2016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从事服务员主管工作,月工资35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任兵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邓瑜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混合过错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陈任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邓瑜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瑜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陈任兵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任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第四营业部,属于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下属单位,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类型电动自行车综合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限额40万元,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承担;因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肇事车辆投保的系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按50%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从其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经委托的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在城镇有房产并实际居住且在城镇企业务工等相关证据,达一年以上,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其请求护理费标准132.8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从事餐饮业工作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费标准按115元/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972.80元(132.88元/天×60天),误工费17250元(115元/天×15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33172.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非机动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086.05元[(33172.11元-3000元)×50%];被告陈任兵、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第四营业部、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邓瑜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500元(3000元×5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非机动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086.05元(含被告陈仁兵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 二、被告陈任兵、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第四营业部、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邓瑜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5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瑜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85元,由原告负担885元,被告陈任兵、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第四营业部、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共同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 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