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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2民初2995号

陆大初与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大初;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2995号

原告:陆大初,男,1970年8月9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鲍丙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33835734J。

法定代表人:韩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国熊,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大初与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大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丙辉,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大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840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承建的红街世纪广场工程,将F、G楼钢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并验收完毕,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31840元已支付163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8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接的涉案项目经理是孙勇,丁志根不是我公司员工,张关心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授权丁志根、张关心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两人与原告进行结算,丁志根目前失联,本案真实性存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证据3:结算清单,汇款凭证两张,证明原被告结算尚欠368840元,被告通过汇款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尚欠198840元; 证据4:项目管理人员代为决定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结算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红街世纪广场工程的承建人,在工程承建过程中,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F、G楼钢筋工程交由原告陆大初施工,现工程竣工并验收完毕,2016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31840元,已支付1463000元,应支付368840元。结算后,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4日,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账户转款80000元、90000元,计17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陆大初实际施工完成了钢筋工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被告未有支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19884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工程项目部结算人张关心、丁志根非其公司人员,对此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且结算清单盖有被告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在结算后被告对原告有两次工程款支付行为,如以被告所说,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又何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行为,故被告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大初劳务工资款198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德奇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