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9166号
原告:陶应文,女,1972年2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芹,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阚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七里香榭花园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5237244K。
法定代表人:韦晓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永,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永,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应文与被告合肥阚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阚宇公司)、张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应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芹、王欢,被告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晓莉,被告张强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应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签署的《阚宇国际年会感恩政策》协议;
二、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车辆贷款余额59080.8元;
三、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价值153800元的化妆品;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强系被告合肥阚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阚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12月7日,张强邀请原告参加其举办的《年终盛典.名媛荟》活动,活动内容为:1、客户有购车意向的,将全部购车款直接打给阚宇公司,再由阚宇公司采取按揭购车方式为客户购买车辆。2、车辆归客户所有及使用,阚宇公司按月支付购车贷款。3、凡是签约客户由阚宇公司享受购车款二倍的化妆品以及部分礼包。由于原告担心被告会上宣传会有欺骗或设定其他义务,原告遂与张强咨询活动内容,张强承诺没有任何回款任务,且活动目的就是为了公司集资设立整形机构,在张强反复承诺和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被告张强的要将购车款116900元支付给了被告,其中2万元通过支付宝支付给了张强,其余969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阚宇公司,双方亦签署了一份协议,名为《阚宇国际年会感恩政策》,该该政策承诺原告选择116900方案后,可以享受233800元的零售产品,送价值116900元朗逸车一辆,购车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同时承诺送价值为37140元的其他物品等。原告支付上述116900元款项后,张强采取按揭方式为原告购买了上述车辆,该车登记在原告丈夫刘均名下,并以刘钧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每月还款约为2461.7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后被告按月还车辆的按揭贷款至2019年12月份,之后突然停止还款。后原告多次与张强联系,其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车贷,也未按照承诺将剩余的化妆品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按月偿还车贷义务以及不交付承诺的分期交付化妆品义务,且存在多期违约情况,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主张被告一次性履行全部义务,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求判如所请! 阚宇公司、张强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答辩人合肥阚宇商贸有限公司决定暂停支付车辆贷款是在履行合同抗辩权。2018年12月13日双方在《阚宇国际年会感恩政策》协议中约定,被答辩人在三八、五一、十一、元旦等节日活动中必须以推销合肥阚宇商贸有限公司的产品为主。被答辩人陶应文必须全力配合答辩人合肥阚宇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店销活动,并将业绩的50%分配给合肥阚宇商贸有限公司。被答辩人成为答辩人合肥阚宇商贸有限公司的VIP客户,由答辩人合肥阚宇商贸有限公司组织金牌老师每年为被答辩人提供服务指导6-8次,被答辩人应配合老师组织店销活动。期间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2020年元旦期间,答辩人合肥阚宇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安排工作人员为被答辩人陶应文组织店销活动,答辩人为本次活动进行了销售政策设计、卡项设计、外联合作单位洽谈、活动酒店场地洽谈、预定活动主持人和演出人员等大量前期准备工作。被答辩人陶应文为不给答辩人合肥阚宇商贸有限公司分配业绩提成,以“没人到店,先不启动活动”为由,单方要求答辩人合肥阚宇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离开,并擅自与他人合作继续进行店销活动。在答辩人合肥阚宇商贸有限公司前期进行了大量外联工作的基础上,会议现场有几百人参加,被答辩人违反双方协议并拒绝支付业绩分成,构成违约。在双方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合肥阚宇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抗辩权,暂停代为支付车辆贷款。 二、答辩人张强不是本案《阚宇国际年会感恩政策》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该协议是由答辩人张强代表答辩人合肥阚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陶应文签订的,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将其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张强为合肥阚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负责公司销售业务。其代表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诉请主张答辩人张强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一次性支付给其价值153800元的化妆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阚宇国际年会感恩政策》协议中约定“首次只能提方案款的30%,即8000元零售产品,后期按35个月,每月提4394元零售产品”,即为合同正常履行相关店销活动能够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答辩人合肥阚宇商贸有限公司需按约向被答辩人提供零售产品,并分配销售业绩的50%。但双方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已经于2020年元月份停止合作,相关店销活动也没有继续进行,被答辩人也拒绝向答辩人分配业绩收益,被答辩人不能只享有合同权益而不承担合同义务。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一次性给付其价值153800元的化妆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答辩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为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徐来林提交证据一、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50000元。证据三、记账流水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证据四、说明,证明被告一收到原告的250000元保证金后,将部分款项转给了被告二、三。证据五、证明,证明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由被告二、三收回作废。崔同庆、徐剑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因转款凭证不是转给被告二、三的,请求法院依法核审。我们收到从黄越处转来18万元,按照原告和朱柏年和黄越之间的约定给了朱柏年3万元,我们实际收到15万元。对证据三有徐剑签字的22630元真实性无异议,2518元没有徐剑的签字,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这并不是借款而是项目支出,从该流水账单上面也可以看出款项的用途,并不是借款关系。对证明、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明上也可以看出崔同庆收到黄越转来的18万元,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二、三原先签订的合同作废,应以《项目合作合同协议书》为准,对《项目合作合同协议书》无异议,是原告与被告二、三之间签订的,该《项目合作合同协议书》明确表示交给山东万实公司的保证金是25万元,徐来林交纳15万元,被告二、三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身份信息双方无争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转款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收款人为黄越,无证据证明崔同庆、徐剑收到25万元;记账流水,22630元有徐剑签字,2518元没有徐剑签字,且记载内容不是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说明,崔同庆、徐剑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从内容上只能反映收到黄越转来的18万元;证明,崔同庆、徐剑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崔同庆、徐剑提交2018年5月9日和山东万实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实通信公司)签订的《通信铁塔建设合作合同书》一份、转款凭证,证明崔同庆、徐剑和万实公司签订合同的期限以及保证金25万元交纳的情况。徐来林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的形成是在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之后。说明当时三被告并未取得山东万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承包权,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对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与《通信铁塔建设合作合同书》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徐来林虽对《通信铁塔建设合作合同书》不予认可,但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结合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崔同庆、徐剑向万实通信公司交纳保证金25万元的事实。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徐来林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黄越,双方协商合作承接工程。后黄越找到其所在公司的前同事朱柏林,后经朱柏林引荐,联系崔同庆、徐剑。2018年5月8日,徐来林通过朋友的账户向黄越转款25万元。黄越于2018年5月9日向崔同庆转款18万元。崔同庆收到18万元后,将其中的3万元支付给朱柏林。2018年7月4日,徐剑、崔同庆(甲方)与徐来林(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参与泰安万实通信公司通信基站建设项目。合作方式:双方共同出资,出资比例:甲方40%,乙方60%(交纳山东万实通信有限公司保证金贰拾伍万元整。甲方拾万元整,乙方拾伍万元整)。甲方负责协调基站站址及土地租赁合同、资料对接、结账、催款。乙方负责引电安装及基站建设,所有费用有乙方出资建设。合同期限:甲方与总公司合同期限终止日为甲乙双方合作协议终止日。合同还对分成比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山东万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徐剑、崔同庆(乙方)于2018年5月9日签订《通信铁塔建设合作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协调并取得通信铁塔占地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引进施工单位,开展拟建站址的考察、基础施工、引电施工、塔体安装等工作。为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徐剑、崔同庆于2018年5月9日向万实通信公司交纳保证金25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徐来林进行了基站建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徐来林诉请的法律关系问题;2、徐剑、崔同庆是否应退还保证金的问题。首先,徐来林诉请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关系,该合伙合同存在于徐来林和徐剑、崔同庆之间,徐来林庭审中自认黄越只合同的介绍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徐来林若认为黄越需返还收取的25万元,应另行进行主张。其次,徐来林与徐剑、崔同庆之间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参与万实通信公司通信基站建设项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项目工程需向万实通信公司交纳保证金,双方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徐来林需负担15万元,徐剑、崔同庆在收取了徐来林的15万元后,已将该款实际交付了万实通信公司,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徐来林已实际进行了项目的施工,故其主张徐剑、崔同庆返还保证金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来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5元,由原告徐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莹玖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卫 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改选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