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22民初1055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住所地,府谷县XX镇。主要负责人杨继兵,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刘新新,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刘霞,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系被告刘新新之妻。被告王慧云,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班美女,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系被告王慧云之妻。被告郭如厚,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16号,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班墨兰,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16号,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系被告郭如厚之妻。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新新、刘霞、王慧云、班美女、郭如厚、班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
审判员柴军于2019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刘新新、刘霞、王慧云、郭如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美女、班墨兰、原告负责人杨继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新新、刘霞向原告农商银行孤山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王慧云、班美女、郭如厚、班墨兰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4年8月31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新新、刘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王慧云、班美女、郭如厚、班墨兰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某某、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31日,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刘新新、刘霞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刘新新、刘霞、王慧云、班美女、郭如厚、班墨兰下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六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新新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杨慧武,担保人其也不认识,款项也不是其使用的,只是出借了其身份证,贷了该笔款。
被告刘霞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杨慧武,担保人其也不认识,款项也不是其使用的,只是出借了其身份证,贷了该笔款。
被告王慧云辩称,担保是事实。
被告郭如厚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后原告一直没有向其催要过借款,据听说杨慧武与孙文波曾经一起做生意,杨慧武和其是亲戚,所以其进行了担保,后来原告也未催要过借款,其以为借款早已偿还。被告班美女、班墨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新新、刘霞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且原告在2014年8月31日已经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刘新新的账户。3、《保证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刘新新、刘霞、王慧云、班美女、郭如厚、班墨兰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府谷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且截至2019年5月8日,结欠本金300000元,利息273884元。被告刘新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收回贷款凭证二支、取款凭证一支。证明借款借出以后其直接偿还了案外人高某某的借款,其并没有直接使用。刘新新、刘霞、王慧云、郭如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班美女、班墨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刘新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收回贷款凭证是案外人的,与本案无关。且取款凭证证明了原告已经将款项实际发放。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约定及保证担保情况,经被告确认,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刘新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该证据显示,原告将借款发放到被告刘新新卡内后,由刘新新自己转给案外人,不能证明被告刘新新未使用借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新新、刘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王慧云、班美女、郭如厚、班墨兰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某某、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31日,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刘新新、刘霞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刘新新、刘霞、王慧云、班美女、郭如厚、班墨兰下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273884元。被告刘新新、刘霞、王慧云、班美女、郭如厚、班墨兰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人的担保期间未经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即债务人、保证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新新、刘霞与原告农商银行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新新、刘霞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利息与罚息,双方约定月利率合乎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王慧云、班美女、郭如厚、班墨兰与原告农商银行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慧云、班美女、郭如厚、班墨兰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新新、刘霞追偿;被告刘新新称其未使用该笔借款,但其证据显示,其将借款进行处置的行为系其自己意愿,并非未使用借款,故对被告刘新新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如厚称其保证担保期间已经经过,但原告在保证期间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的两年内再次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郭如厚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经过。故对被告郭如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新、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9年5月8日前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共计273884元;从2019年5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以3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8‰计算,罚息在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慧云、班美女、郭如厚、班墨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慧云、班美女、郭如厚、班墨兰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新新、刘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新新、刘霞、王慧云、班美女、郭如厚、班墨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柴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鑫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