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246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刘柱,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令娜,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炳禄,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丰台南苑机电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兰柱,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申请人孟刘柱因与被申请人韩炳禄、孙兰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刘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韩炳禄、孙兰柱签订的《房屋买卖产权更名协议书》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合同主体看,孙兰柱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应当无效。从合同目的看,孙兰柱、韩炳禄签订更名协议旨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当无效。(二)一、二审判决孙兰柱与孟刘柱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有关规定。孙兰柱声称的《买卖房屋协议》在内容上存在多处自相矛盾和有悖常理之处,存在明显的伪造嫌疑。孟刘柱与孙兰柱之间的买卖协议没有依据,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孙兰柱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韩炳禄、孙兰柱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产权更名协议书》无效。(三)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违反我国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因违法而应当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孟刘柱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兰柱提供的《买卖房屋协议》及收据,能够证明其向孟刘柱购买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孟刘柱主张其于1997年6月收取的90000元系孙兰柱支付的租金,缺乏证据证明,且该主张明显与《买卖房屋协议》载明的内容相悖,二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孙兰柱是否有权向韩炳禄出售涉案房屋,不影响《房屋买卖产权更名协议书》的效力,孟刘柱主张《房屋买卖产权更名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孟刘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孟刘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阿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