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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2民初7902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叶新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叶新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790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

负责人:黄震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然、龚靓,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新喜,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送达地址:东城街道锦湖路30号302室。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叶新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叶新喜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94075.7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94.47元、罚息人民币172.62元、复利31.95元(截至2019年3月4日止)并支付自2019年3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DB888659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沈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8年4月25日,被告叶新喜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7.3684%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叶新喜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DB888659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叶新喜发放了贷款111000元。2018年5月3日,双方为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叶新喜付清了2018年10月27日止应还的本息(已还本16924.3元),后发生逾期,仅支付了利息85.33元,余款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新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07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8年10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息、罚息、复利之和折算后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已付利息85.33元应予扣除)。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叶新喜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DB888659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国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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