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民终1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黎勇,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久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原车城大道****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3X4TRD1D。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久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黎勇,被上诉人久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14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改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合理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久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久胜公司提交的质押车辆清单,质押车辆总金额为5394340元,案涉保单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依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2.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向久胜公司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内容;3.郑州银行质押清单系久胜公司向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4.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应负担。久胜公司辩称:久胜公司投保金额为5000000元,系久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名下资产最高的保险金额,案涉车辆总价值不超过保险实际价值。久胜公司作为汽车销售行业,其名下资产具有流动性,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久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久胜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原审认定事实:2018年2月26日,久胜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其中主险标的项目为存货,附加险为盗窃、抢劫拓展条款A、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拓展条款B,上述主险及附加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0元,免赔额均为2000元,免赔率为5%。保险期间为18个月,自2018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26日24时止。特别约定项下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免赔额或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合同订立后,久胜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8年8月18日商丘市发生特大暴雨,致使久胜公司17辆商品车被洪水损坏,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该院委托,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8]第A12-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久胜公司涉案17辆商品车损失价值为284362元。久胜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9月25日涉案保险第一受益人郑州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同意久胜公司以自己名义就涉案车辆损失向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主张索赔事宜提起诉讼。现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形成纠纷。原审认为:久胜公司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久胜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久胜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坏,造成车辆损失,该损失符合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久胜公司可确定的损失为284362元,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5%的免赔率后为270143.9元(284362元×95%)。久胜公司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按上述计算,合计为274143.9元(270143.9元+4000元)。综上,对久胜公司要求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的合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久胜公司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7414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
二、驳回久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久胜公司负担115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27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证据1微信截图一份,拟证明抵押金额清单系久胜公司提交给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该证据既不能显示对话双方身份,亦不能显示抵押金额,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交证据2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本案保险金额应按照比例赔付,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久胜公司送达了该保险条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适用何种赔偿标准的问题,案涉保险合同虽约定了赔付比例,但保险单上仅有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盖章,既没有投保人久胜公司盖章,亦没有久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确认,不能证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对保险赔付方式及比例,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故保险条款中关于按比例赔付的约定对久胜公司不发生效力。关于评估费的负担,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评估费用系因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综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