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认澳1号
申请人:银联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发新区东方路6号2-7楼。
法定代表人:葛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邦协,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熙,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童朱添,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
申请人:郑国安,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
申请人:杨祖潮,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
申请人:朱桂荣,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人银联国际有限公司申请认可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刑事法庭CR4-16-0044-PCC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银联国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第四刑事法庭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卷宗编号CR4-16-0044-PCC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上述澳门初级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可申请内地法院认可。又根据《安排》第四条之规定,杨祖潮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石狮市,为此银联国际有限公司可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另,澳门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编号CR4-16-0044-PCC的判决已于2017年2月9日转为确定,即该判决书是澳门初级法院认可的生效判决。生效判决书中亦明确,被申请人是在酒店被澳门警方截获并根据当地法律由公设辩护人代理参与听证;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民事赔偿部分需要被害人主动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被申请人在澳门无财产,银联国际有限公司亦未向澳门当地法院提出申请,上述均符合《安排》第七条之规定。综上,银联国际有限公司请求认可和执行澳门初级法院作出的CR4-16-0044-PCC刑事判决书中有关民事赔偿的判决。 童朱添、郑国安、杨祖潮、朱桂荣未到庭陈述意见。 2019年1月17日,郑国安、杨祖潮到庭与银联国际有限公司进行和解,该二人向银联国际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门初级法院作出的CR4-16-0044-PCC刑事判决书中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63694元。因该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银联国际有限公司撤回执行澳门初级法院作出的CR4-16-0044-PCC刑事判决书中民事赔偿部分的申请。
本院查明: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CR4-16-0044-PCC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赔偿判决部分为:童朱添、郑国安、杨祖潮及朱桂荣须以共同及连带责任方式,向被害人银联国际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总金额56260.47元,另加该项数目自判决日起计至付清期间的法定延迟利息。该判决已于2017年2月9日转为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祖潮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石狮市,依照《安排》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安排》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银联国际有限公司以郑国安、杨祖潮已履行完相关民事赔偿为由,撤回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CR4-16-0044-PCC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赔偿部分的申请,应予准许。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CR4-16-0044-PCC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于2017年2月9日生效,且不具有《安排》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据此,依照《安排》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认可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CR4-16-0044-PCC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即童朱添、郑国安、杨祖潮及朱桂荣须以共同及连带责任方式,向银联国际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总金额56260.47元,另加该项数目自判决日起计至付清期间的法定延迟利息。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童朱添、郑国安、杨祖潮、朱桂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韩天明
审 判 员 黄蕴真
审 判 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静霖
书 记 员 林秋玲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第一条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 本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第三条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 第四条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七条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 (一)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三)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 (四)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 (五)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 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 被请求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 第十条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二)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四)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 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 第十三条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