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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2544号

王振国、韩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振国;韩秋芬;李迎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国,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梅,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秋芬,女,汉族,1958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迎社,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王振国因与被上诉人韩秋芬及原审被告李迎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国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振国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韩秋芬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借条约定:“日利息2.3”,该约定未标明利息具体单位,应当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王振国也未支付过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王振国陈述借款是按照日息2.3,月利率6.9‰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为“日息2.3,即按月息6.9%计算”,该认定与王振国的要求不符。韩秋芬辩称,王振国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前面说双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后面又说月利率约定是6.9%,可知王振国对借款存在利息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在一审庭审中以及王振国的上诉状第二条中均可体现,一审判决的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韩秋芬的合法权益。李迎社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韩秋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振国、李迎社偿还韩秋芬借款600万元及截至2017年9月7日的利息144万元(按月息2%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2.判令王振国、李迎社以6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韩秋芬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王振国、李迎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王振国向韩秋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韩秋芬现金600万元,借款10天,日利息2.3,用麻屯房子抵押。用麻屯房子抵押的字样被划掉后,改写为用嘉轩李迎社代持王振国10%股份抵押。李迎社、刘建彬在该借条上签字署名。同日,韩秋芬根据王振国的要求,将600万元转入其提供的银行卡号内,王振国用该借款归还其在银行的贷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韩秋芬与王振国之间的借贷行为,有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应予认可。王振国未及时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韩秋芬将其与王振国约定的利息在诉讼时调整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准许。李迎社既非本案共同借款人,又非本案担保人,韩秋芬诉求李迎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振国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王振国偿还韩秋芬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韩秋芬对李迎社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王振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振国负担(已由韩秋芬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清结)。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振国上诉主张日利息2.3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应依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对于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是基于双方均熟悉的业内方式来表达。因为大笔短期借款属于急需,虽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韩秋芬将其与王振国约定的利息在诉讼时调整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王振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振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王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