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1刑更3122号罪犯陈健,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下城区。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浙杭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健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陈健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浙刑三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与其所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3月6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9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四监狱认为,罪犯陈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陈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戴皖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