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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481刑初82号

黄积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3-02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黄积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481刑初8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以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积汉(曾用名:黄积坤),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上泉,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积庆,男,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葛井十二组。(以下简称葛井十二组) 该组组长叶喜光,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 诉讼代理人张小健,广西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积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少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诉讼代理人周以健、被告人黄积汉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上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积庆、葛井十二组组长叶喜光及诉讼代理人张小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2018年12月4日葛井十二组的组员叶汝华打电话叫其到该生产组的水塘用钩机挖平水塘,约定每小时140元。次日8时30分,当时在现场指挥钩机工作的主要人员有生产组组长叶喜光、叶汝华、叶坚、叶爱华。因葛井十二组与黄积庆、黄积汉之间界址问题引起纠纷并打架。黄积庆指挥黄积汉放火烧其的钩机,黄积庆曾两次喷药水到其头部与眼部并阻止其救火,导致其直接经济损失共62025元(其中,挖掘机60025元,拖车费用2000元)。请求法院追究黄积汉、黄积庆故意损毁财物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葛井十二组雇佣其从事工作,因被告之间界址权属不清后引发纠纷导致其钩机被烧毁,葛井十二组有过错,而原告是根据两被告协定的界址勾地,没有过错,葛井十二组(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之间行为导致其财产受损,故应连带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62025元。 原告人徐某就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碟视频,拖车运费收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要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权人。在本案中,原告人的财产损失主要因黄积汉的犯罪行为所致,葛井十二组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没有形成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不是共同侵权人;另一方面,原告人与葛井十二组的雇佣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原告人与葛井十二组的雇佣纠纷与本案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葛井十二组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不是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格被告人。因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葛井十二组与原告人是雇佣关系,在雇佣过程中因雇佣行为受到损害应由雇主赔偿为由,而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雇主葛井十二组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不妥,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葛井十二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 文

审 判 员  蓝后娟

人民陪审员  杨宗秀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