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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02民初1161号

刘凯乐与郑璐瑶、吕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6-22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凯乐;郑璐瑶;吕德亮;郑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2民初1161号

原告:刘凯乐,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郑璐瑶,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吕德亮,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郑宁,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刘凯乐与被告郑璐瑶、吕德亮、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璐瑶、吕德亮、郑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凯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璐瑶、吕德亮、郑宁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刘凯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郑璐瑶、吕德亮、郑宁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郑璐瑶、吕德亮、郑宁因资金周转向刘凯乐借款共计50000元。后郑璐瑶、吕德亮、郑宁未能偿还借款。 郑璐瑶、吕德亮、郑宁未作答辩。 刘凯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刘凯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凯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郑璐瑶向刘凯乐借款共计50000元,吕德亮、郑宁作为担保人签字的; 证据三、转账记录打印件两份、微信转账截屏一份。证明2018年11月9日刘凯乐网银转账给郑璐瑶30000元、2018年11月10日网银转账给郑璐瑶8000元、2018年11月10日微信转账给郑璐瑶2000元、2018年11月11日微信转账给郑璐瑶10000元。 郑璐瑶、吕德亮、郑宁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刘凯乐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9日,郑璐瑶向刘凯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凯乐30000元(叁万元整),于2018年11月19号归还,如违约双方约定于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郑璐瑶341126199209××××担保人:吕德亮341126199009××××担保人:郑宁341126199306××××”。同日,刘凯乐转账30000元至郑璐瑶账户。2018年11月10日刘凯乐转账至郑璐瑶账户8000元、微信转账给郑璐瑶2000元。2018年11月11日刘凯乐又微信转账给郑璐瑶10000元。同日,郑璐瑶向刘凯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凯乐2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8.11.26号归还,如到期不还双方约定于琅琊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郑璐瑶341126199209××××担保人:吕德亮341126199009××××担保人:郑宁341126199306××××。2018.11.11”。后上述借款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璐瑶两次向刘凯乐借款共计50000元,有借条为证,郑璐瑶应偿还刘凯乐借款50000元。吕德亮、郑宁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璐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璐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凯乐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吕德亮、郑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吕德亮、郑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璐瑶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璐瑶、吕德亮、郑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赵 琳 代理

书记员  潘文慧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