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10民初914号
原告:深圳市润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社区坪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605120。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孔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川县天润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住所武川县上秃亥乡**村委会**梁村社会信用代码93150125341391302H。
法定代表人:郝存生。
原告深圳市润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川县天润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孔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川县天润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润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10日、7月21日、7月24日、7月26日,被告武川县天润种植专业合作社分四批次向原告深圳市润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微生物菌肥合计20吨,价格2000元/吨,货款40000元。购买液体肥合计11.25吨,价格4500元/吨,货款50625元。货款总计90625元,被告承诺当年年底结清,但至今分文未给付。请求判令:1.被告武川县天润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货款90625元及利息(以90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川县天润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深圳市润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告被告武川县天润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事实属于捏造。2017年5月10日,王峰和张永军拉20吨微生物菌肥(500包、每包80斤、价格当时没定)到被告处。在使用过程中,此肥料出现问题,黏度大、湿无法正常使用,张永军雇人在被告处大窖前晾晒,结果不成功,张永军全数拉回,由于试撒及晾晒的原因,还剩下的18吨肥料由张永军拉走了,被告未用成此肥。被告当时向王峰买肥时王峰承诺不能撒就拉回去,被告不认识张永军,也没有买过他的任何肥;2.被告在2017年、2018年用了几次王峰的液体肥,但到年底前全部把肥料款给了王峰,从联系谈价格、到送货均与王峰联系,被告未与张永军及其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做过任何生意,没有见过张永军;3.2017年7月26日液体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王月林,是原告自己签的、假证,不是王月林本人签的字,王月林未收过原告的160桶25公斤包装的液体肥。另外,2017年5月10日、7月14日、7月21日送货单位中王月林的签字均为原告签的,与王月林没有关系。液体肥当时价格与王峰谈好的是每吨单价4100元,不是送货单中所写每吨单价4500元。张永军和王峰有经济纠纷只能找王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不知道原告及张永军这个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微物菌肥20吨(500包)/80斤今收人:郝存生2017.5.10”。原告持有送货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的送货单一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冰不浪王月林”;所送货物为液体肥80桶、单价4500元,金额为90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为“王兰柱”。原告持有送货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的送货单一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南六号梁王月林”;所送货物为液体肥210桶×25公斤;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为“郝福生王月林”。原告持有送货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的送货单一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六号梁”;所送货物为液体肥160桶×25公斤,每吨45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为“王月林”。被告武川县天润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22日由郝福生变更为郝存生。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如下内容:1、原告系通过当地一名叫王峰的人联系介绍客户;2、销售给被告的20吨微生物菌肥存在黏度大、油性大无法撒的情况,被告要求我晾晒,我雇了当地的工人晾晒两天后重新封包送回被告仓库;3、送货单中的冰不浪、南六号梁均为村名,冰不浪、南六号梁相邻,2017年7月21日送货时错误把南六号梁当作冰不浪,所以送货单抬头填写为冰不浪;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王月林”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或送货司机书写。4、原告法定代表人认识郝存生、郝福生、王月林、王兰柱等四人。郝存生、郝福生是兄弟,王月林是郝存生、郝福生的舅舅,王月林也是被告武川县天润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实际出资人。以上事实有收条、送货单、答辩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吨微生物菌肥货款问题,首先,依据被告答辩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可以确认该批次肥料因无法使用并由被告交付原告重新晾晒的事实。其次,本案中收条仅能证明原告最初将20吨微生物菌肥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在被告将该批次肥料退还原告后,原告应当对其重新交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吨微生物菌肥货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1.25吨液体肥的货款50625元的问题,首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及被告答辩可以证实原告是通过当地一名叫王峰的人联系介绍并向被告销售液体肥;其次,被告答辩未否认王月林不能代表被告收货,仅主张2017年7月26日液体肥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位置不是王月林本人签名,在原告完成举证义务前提下,被告如否认签名真实性,应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未申请鉴定,本院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该份送货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认可剩余两份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位置“王月林”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或送货司机书写,被告是否收取货物,应以收货人位置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对送货单中收货人位置郝福生、王兰柱签名并未否认,故本院对剩余两份送货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再次,送货单抬头明确标注送货人为深圳市润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后,应当向供货人偿还货款,被告抗辩称已经将货款支付给王峰,即未提交证据证实,也缺乏法律依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将涉案货款支付给王峰,可另行向王峰主张。综上,原告举证、被告答辩、原告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向被告送液体肥合计11.25吨(单价4500元/吨),价款共计50625元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货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有约定,双方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武川县天润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川县天润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润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625元及利息(以50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润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被告武川县天润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577元,原告深圳市润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延 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斐宇(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