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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5刑终203号

汪正权、肖开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其他刑事犯
当事人
汪正权;肖开志;陈加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云25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汪正权,男,1990年12月1日生,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2009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开远市铁路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开志,男,1989年5月4日生,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远市铁路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加星,男,1978年9月1日生,福建省南安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正权、肖开志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加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云25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汪正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肖开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陈加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提出抗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遗漏,对原审被告人陈加星量刑畸轻为由支持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撤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原审被告人汪正权、肖开志、陈加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抗诉。

审判长 唐 凡

审判员 伍朝芬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兴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