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4民初185号
原告:高思良,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50203611X
被告:代广彩,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506186115 原告高思良与被告代广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广彩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广彩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6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代广彩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约定利息1分,期限1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二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代广彩未作答辩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代广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6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2015年7月26日被告代广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12000元,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上述二次共计借款150000元,被告代广彩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代广彩分两次向原告高思良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代广彩出具的借条二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代广彩应负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广彩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代广彩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代广彩偿还原告高思良借款150000元及利息62000元(按约定月息1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7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通过本院履行,款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65××××6322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代广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继兵
人民陪审员 郑海峰
人民陪审员 袁怀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治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