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194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财大汇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坡,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蓝石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刘善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雷,北京子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财大汇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蓝石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9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财大汇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被申请人违约后,再审申请人已经采取了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包括给被申请人打电话、发EMS特快专递等,因被申请人在涉案房间内有贵重物品,且被申请人一直承诺支付租金,所以再审申请人才一直为被申请人保留房间。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二审法院部分改判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北京蓝石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系宾馆客房,在租户长期不缴纳租金的情况下,作为出租人完全有能力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但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从2014年11月开始就拖欠租金的情况下,直到2018年才提起诉讼,其对被申请人违约行为的放任态度客观上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其无权就扩大损失主张权利。二审法院据此酌定作为承租人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作为出租人的再审申请人12个月租金,超出12个月部分的租金属于作为出租人的再审申请人扩大的损失,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作出部分改判的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即再审申请人北京财大汇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综上,北京财大汇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财大汇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宝刚
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