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市松柏镇横岗煤渣页岩混合建材厂。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松柏镇横岗大岗坪。投资人:李秋祥,该厂厂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令洪,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红,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春市松柏镇横岗煤渣页岩混合建材厂(以下简称横岗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曾令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2732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横岗建材厂上诉请求:
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2732号之三民事裁定,改判支持横岗建材厂的原审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由曾令洪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曾令洪与横岗建材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横岗建材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且是基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故为横岗建材厂与曾令洪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应调整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作出驳回横岗建材厂起诉的裁定。原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借贷关系是成立的,有曾令洪亲笔签名确认的且在一审庭审中得以承认的借支事实关系存在,故依法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其次,不能简单片面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劳动报酬关系。再次,曾令洪是以个人名义向横岗建材厂借款,这是不争的事实。曾令洪向横岗建材厂借款并没有在最终的工资结算中扣除,这一事实应当认定曾令洪向横岗建材厂借款是成立的。原审法院被似是而非的事实混淆了,没能分清劳动报酬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不同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曾令洪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横岗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令洪立即向横岗建材厂偿还借款829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令洪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横岗建材厂主张曾令洪借支的款项为曾令洪的个人借款,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曾令洪对此否认。曾令洪在横岗建材厂务工期间与横岗建材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横岗建材厂对其主张的事实仅提供借支记录,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诉称的借支款项与曾令洪的工资结算、发放相关联,是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产生,故本案为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案由应调整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应由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依法驳回横岗建材厂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横岗建材厂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横岗建材厂于2018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曾令洪带领十多人承包横岗建材厂的“前后堂”工作岗位。在2016年5月到7月期间,横岗建材厂以其带来的工人经济困难没有钱维持日常开支或需预付工人工资为由先后向横岗建材厂借款共82920元。其中,2016年5月21日借款5000元、6月3日借款21000元、6月13日借款10000元、6月17日借款3000元、7月1日借款3000元、7月2日借款20000元、7月3日借款3000元、7月4日借款10050元、7月14日借款500元、7月22日借款7370元。上述借款直至曾令洪离开横岗建材厂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曾令洪立即偿还借款829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曾令洪一审答辩称,曾令洪与横岗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横岗建材厂的安排,曾令洪先后负责对建材厂生产经营红砖的流水线进行管理,履行管理人员的职责,期间,曾令洪根据横岗建材厂的安排,曾经向横岗建材厂借支,目的是为了解决一起在横岗建材厂工作的其他工人的日常开支,曾令洪已将全部借支款项用于其他工人的日常开支,月底计算工资总额的时候,横岗建材厂在工资总额中直接减扣借支,然后将工资款交付给曾令洪发放或者直接发放,曾令洪根据工人的实际工作情况和具体的借支情况,制作工资表发放给工人。横岗建材厂起诉的借款不是曾令洪个人的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的借款,双方的借支行为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不属于民间借贷。横岗建材厂已在计算曾令洪工资时直接扣减,曾令洪不差欠横岗建材厂的借款。横岗建材厂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两页手写的记录,其中部分借支记录后面有曾令洪的姓名,记录中除借支记录外还有工资内容的记录。另查明,曾令洪与横岗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粤17民终490号民事判决,认定曾令洪于2014年12月进入横岗建材厂工作,与横岗建材厂建立劳动关系,确认了曾令洪在横岗建材厂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数额。由于当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针对横岗建材厂与曾令洪工资的结算、支付问题提出处理,本院根据曾令洪的诉讼请求判决横岗建材厂向曾令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414元。
本院认为,横岗建材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手写记录虽有部分曾令洪借支记录,但同时也有他人的借支记录,还有工资记录。该手写记录仅是有关人员借支及相关工资情况的记录,没有借款协议内容,并非借款合同,横岗建材厂据此主张借款权利的理由不充分。曾令洪及横岗建材厂均认可借支款项用于部分工人的生活开支,曾令洪还主张借支款项已在发工资时扣清。这说明横岗建材厂起诉主张的借款是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与劳动报酬相关的预支款,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双方对预支款项是否已在工资中扣减存在争议,该争议的性质是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横岗建材厂未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横岗建材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德印
审 判 员 李 桥
审 判 员 黄光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玲
书 记 员 陈秋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