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2民初5298号
原告:姬瑞金,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南、桐柏路东、文化宫路西5号楼36层3601。
法定代表人:黄国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姬瑞金与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金、贾梦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48.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其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证书登记需由出卖人(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故被告已构成违约;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出卖人(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1向买受人(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按此计算标准,明显过低,且同被告与购买中原新城学府1号的其他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此违约金的约定(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相差较大,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参照同等条件下其他购房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增加违约金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经计算为12948.99元。
原告主张调整违约金与撤销变更相关法律行为非同一法律关系项下的概念,对被告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姬瑞金违约金12948.99元。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康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