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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615号

柯明旺、柯明财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柯明旺;柯明财;陈宗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明旺,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明财,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峰,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娘,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峰,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柯明旺因与被上诉人柯明财、陈宗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5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明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柯明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柯明旺的合法权益。2008年,因柯明财、陈宗娘加层建房引发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柯明旺与柯明财达成协议。但柯明财、陈宗娘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将双方房屋相邻的公共巷道用于基建阳台,缩短相邻每层的公共巷道距离,且柯明财、陈宗娘在其相邻第四层房屋的边墙上延伸滴水线26公分用于建阳台,导致柯明旺的房屋出现滴水、采光、通风、积水等方面受到严重妨害,严重影响了柯明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柯明财、陈宗娘明显存在侵权行为。 柯明财、陈宗娘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柯明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柯明财、陈宗娘按双方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即一、柯明财、陈宗娘将柯明旺位于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界山村五间张21-2号房屋与其房屋间的第二、三、四层的3.7米长度公共通道恢复至南面0.9米、北面0.8米的距离;

二、柯明财、陈宗娘将其房屋第四层延伸26公分的滴水线阳台拆除,恢复原状。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柯明旺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

一、确认柯明旺与柯明财、陈宗娘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

二、柯明财、陈宗娘应按协议内容将其房屋的第二、三、四层后部与柯明旺房屋相邻的3.7米基建在公共通道上方的阳台(飘板)恢复至南面0.9米、北面0.8米的空间距离和将第四层延伸的26公分滴水线飘板拆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柯明旺与柯明财、陈宗娘的房屋各建四层,两幢房屋东西相邻,柯明旺房屋在柯明财、陈宗娘房屋西面,两幢房屋之间留有一通道。柯明旺房屋于1999年开始基建,于2000年竣工。柯明财、陈宗娘房屋的一层于1995年基建,并在通道上方建置阳台。此后,柯明财、陈宗娘又于农历2008年10月份、2012年基建第二层和第三、四层。2008年10月份,柯明旺与柯明财、陈宗娘因柯明财、陈宗娘房屋加层基建引发纠纷,同年10月29日,双方在界山村调委会协调下,达成以下协议:“1.柯明财二层以上后部与柯明旺相邻3.7M长度距离空间为南面0.9M、北面0.8M。2.柯明财与柯明旺相邻后面平板延伸部分作平台用,只准安装栏杆、不准砌墙。3.柯明财房屋与柯明旺相邻边墙不准延伸滴水线。4.双方相邻巷道为通风及出入用,任何一方不得占用”……等等。协议签订后,柯明财、陈宗娘在基建二、三、四层时房屋后部与柯明旺房屋相邻的3.7M长度处基建阳台并在顶层基建滴水线飘板,经现场勘察丈量,现二层以上后部与柯明旺房屋相邻的距离空间少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的距离即南面少于0.9米、北面少于0.8米。在签订协议后柯明旺于2009年在其屋后自行筑砌围墙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柯明旺与柯明财、陈宗娘于2008年10月29日在界山村调委会协调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审理的范围为双方房屋间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属侵权纠纷。而柯明旺要求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属合同之诉,同时,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8)闽0505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对该《调解协议书》已作认定,故对柯明旺请求本案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柯明财、陈宗娘基建的涉诉阳台和顶层滴水线飘板系一定规模的永久性建筑物,至今未能提供上述建筑物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基建,故上述建筑物是否属违章建筑需予以拆除,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处置后,若柯明财、陈宗娘仍存在侵害行为柯明旺才能进行侵权之诉,现因有关职能部门并没有对柯明财、陈宗娘基建行为进行处置,故柯明旺请求柯明财、陈宗娘拆除超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相关空间距离的二、三、四层阳台和顶层滴水线飘板的相应建筑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柯明旺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柯明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柯明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柯明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泉州市肖厝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其房屋系旧村改造新村建设时规划的。柯明财、陈宗娘质证认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柯明旺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柯明旺提供的证据系原泉州市肖厝管委会关于抓好新村建设试点村、示范村的通知,该文件无法证明柯明旺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权是相邻不动产的各方行使占有、使用权的一种延伸,这种权利的延伸应以必要、合理为前提。陈宗娘代柯明财与柯明旺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已由一审法院(2018)闽0505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现柯明旺仍要求认定协议有效,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柯明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柯明财、陈宗娘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基建阳台、滴水线飘板,且违反了《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未预留足够的空间距离,该不合法、不诚信的行为应予否定。但柯明旺若认为柯明财、陈宗娘基建的阳台、滴水线飘板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柯明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柯明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威鸿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