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11950号
原告:绍兴盛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福全山村。
法定代表人:秦小王。
原告:绍兴柯桥和宇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富强村**。
法定代表人:秋云法。 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国,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君琰,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哲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钻石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利锋,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梁泓,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盛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集纺织品公司)、绍兴柯桥和宇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宇针织公司)诉被告绍兴哲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力纺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
审判员张浙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斌、
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1月15日、2月22日、5月24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宇针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秋云法(第一次)及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国,哲力纺织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利锋(第一次)、陈梁泓(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特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哲力纺织品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要求哲力纺织品公司赔偿无法退货的损失265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要求哲力纺织品公司返还丈青色未拉毛摇粒绒80匹(2000千克)或赔偿损失52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作为卖方与哲力纺织品公司存在布匹交易往来。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共产生交易额6456779.45元,付款1750000元,尚余4706779.45元。后哲力纺织品公司不予支付余款,理由是认为部分布匹有质量问题。为此,经协商,于2018年5月达成《和宇(盛集)扣款协议》,协议约定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愿意赔偿哲力纺织品公司损失2306779.45元,在未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剩余货款2400000元于2018年7月中旬前付清,库存面料由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2018年6月底拉走自行处理,退货时联系哲力纺织品公司退货。协议达成后,哲力纺织品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协议,其中货款尚欠200000元,部分库存面料多次联系进行退货,哲力纺织品公司均不予配合,具体库存面料是在展望染厂的400匹(10000千克,价值265000元)灰红色未拉毛款布和在哲力纺织品公司库房的丈青色未拉毛摇粒绒80匹布(2000千克,价值52000元)。 哲力纺织品公司辩称,发生布匹交易往来及签订扣款协议这事实无异议。对于尚欠200000元也是无异议,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上欠妥。对于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陈述的多次要求退布是有异议,应该是这两公司自行来拉布,与我公司是没关系的。另80匹丈青色未拉毛摇粒绒原来是存放在振拓染厂,后来染厂要我公司交纳仓储费,所以又被我公司拉回了自己仓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提交的《和宇(盛集)扣款协议》一份、银行汇款记录十一份、产品规格工艺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和宇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秋云法和哲力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卿于2018年9月22日通过微信协商退货的事实。关于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本院认证认为该聊天内容模糊,无法确定是否系联系退还案涉布匹,且哲力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卿未予以回复,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提交的号码为201706004的针织坯布购销合同一份,哲力纺织品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不能证明振拓染厂拉回的布匹面料成分为阳涤100D/144f++DTY100D/144F+40D氨纶。本院认证认为单从该份合同上无法确定在哲力纺织品公司仓库的布匹就是案涉丈青色未拉毛摇粒绒80匹布,需结合其他证据一并分析,具体在评析阶段阐明。同理,哲力纺织品公司提交的号码为201706005的针织坯布购销合同一份,本院亦在评析阶段阐明。关于本院2019年5月13日对哲力纺织品公司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质证认为是哲力纺织品公司跟展望染厂产生染费,但没有书面约定。染布是哲力纺织品公司要求送至染厂,但对于如何送到染厂,部分布是哲力纺织品公司自提,部分布是按哲力纺织品公司要求送至染厂,哲力纺织品公司有跟单员在染厂,一切由哲力纺织品公司与染厂处理的。布匹是否有质量问题,不清楚亦不认可。多次联系哲力纺织品公司要求配合去染厂拉布,但哲力纺织品公司不予配合且拖延时间,后哲力纺织品公司又告知涉案布匹被处理。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问题(即由哲力纺织品公司要求去染色),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确认的其他问题,各方均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6日,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哲力纺织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06004的《针织坯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有弹阳涤仿超,坯布数量约120000KG,价格19.50元/KG,交货期限至2017年7月31日止,机台规格30寸26.5针,原料成分为阳涤100D/144f++DTY100D/144F+40D氨纶,交货方式及费用承担为供方仓库,需方自提,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问题作了约定。同日上述两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201706005的《针织坯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有弹阳涤仿超,坯布数量约7500KG,价格17元/KG,交货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机台规格30寸26.5针,原料成分为DTY100D/144f++DTY100D/144F+40D氨纶,克重290克,交货方式及费用承担为供方仓库,需方自提,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问题作了约定。 因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生产的阳涤布出现部分断纬、横档、针路等织造问题,造成哲力纺织品公司损失。为处理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及哲力纺织品公司三方货款及库存问题,故达成《和宇(盛集)扣款协议》一份,约定因哲力纺织品公司生产订单需要向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购买布匹。在2017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所产生的的货款共计6456779.45元,已付款175000元,尚有4706779.45元未付。经哲力纺织品公司统计其中在展望染厂库存灰红色未拉毛400匹/10000KG,坯布款10000KG*19.50元/KG=195000元,染色加工费10000KG*7元/KG=70000元,计265000元。在振拓染厂库存丈青色未拉毛摇粒绒80匹/2000KG,坯布款2000KG*19.50元/KG=39000元,染色加工费2000KG*6.50元/KG=13000元,计52000元等。共计造成损失3571666.45元,经协商后,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愿意赔偿哲力纺织品公司2306779.45元,在未付货款4706779.45元直接扣除,剩余货款2400000元,至2016年6月止,哲力纺织品公司至少付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1200000元,于2018年6月5日前付200000元,于2018年7月中旬前付清所有货款。库存面料由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2018年6月底拉走自行处理,退货时联系哲力纺织品公司退货。后各方因支付余款、逾期付款利息及无法退货责任等问题产生分歧,遂成讼。 同时查明,灰红色未拉毛款400匹布现已无法退还。留存于哲力纺织品公司仓库的80匹未拉毛摇粒绒原料成分经各方确认为DTY100D/144f++DTY100D/144F+40D氨纶。
本院认为,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与哲力纺织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三方对于尚欠200000元货款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一、灰红色未拉毛款400匹布无法退还的责任归咎于谁;
二、现存放哲力纺织品公司仓库的布匹是否系案涉丈青色未拉毛摇粒绒80匹布。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和宇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秋云法最早于2018年6月底之后才通知哲力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卿退货,但《和宇(盛集)扣款协议》约定2018年6月底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要拉走库存面料,也就是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退货时未按照该约定及时联系哲力纺织品公司。但未按约定及时联系是否是造成无法退货的原因,
本院认为根据哲力纺织品公司的庭审陈述,灰红色未拉毛款400匹布之所以被处理,是因为要抵扣70000元染费和染厂车间的租赁期限已到。而染费是哲力纺织品公司要求去染色产生的,本案当事人之间只是坯布交易关系,且从目前证据来看哲力纺织品公司在知晓染厂车间的租赁期限到期时亦未及时通知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来拉走布匹,上述两原因才是造成无法退货的原因。故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退货虽有延迟,但并非上述布匹被处理的原因,灰红色未拉毛款400匹布无法退还的责任应归咎于哲力纺织品公司。哲力纺织品公司需协助处理上述布匹的退还事宜,目前其明确表示无法退还,故应当承担无法退货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根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和宇(盛集)扣款协议》的约定,案涉丈青色未拉毛摇粒绒80匹布价格应为19.50元/KG,该价格和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哲力纺织品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706004的《针织坯布购销合同》中的价格是一致的,说明案涉丈青色未拉毛摇粒绒80匹布是编号为201706004的《针织坯布购销合同》中的布匹,并不是哲力纺织品公司提交的号码为201706005的针织坯布购销合同中的布匹,从而可以确定案涉丈青色未拉毛摇粒绒80匹布的原料成分为阳涤100D/144f++DTY100D/144F+40D氨纶,留存于哲力纺织品公司仓库的80匹未拉毛摇粒绒并不是案涉丈青色未拉毛摇粒绒80匹布。故哲力纺织品公司需协助退还丈青色未拉毛摇粒绒80匹布,但截止本案辩论期限届满,哲力纺织品公司仍未协助退还,应当承担无法退货的赔偿责任。关于无法退货的赔偿数额问题,哲力纺织品公司虽辩称即便赔偿也只需承担白坯款,但扣款协议中涉及本案布匹是按照坯布款、加工费来进行抵扣货款,故退还布匹亦要按照完成加工的成品布匹予以退还,如无法退还的,应以三方在扣款协议约定的库存金额予以赔偿。关于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和无法退货造成的利息损失,起算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盛集纺织品公司、和宇针织公司起诉要求哲力纺织品公司支付货款、赔偿无法退货损失并支付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绍兴哲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绍兴盛集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和宇针织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 二、绍兴哲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绍兴盛集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和宇针织有限公司因无法退货造成的损失265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 三、绍兴哲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绍兴盛集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和宇针织有限公司因无法退货造成的损失52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绍兴盛集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和宇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绍兴哲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1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301元,由绍兴盛集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和宇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绍兴哲力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21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浙丽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小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