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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106号

内蒙古富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8-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富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富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迎春巷西(迎春园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智,内蒙古双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原,内蒙古双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党政机关办公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司宏社,该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男,该办职员。上诉人内蒙古富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欣公司)因与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呼市人防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富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呼市人防办向其给付应付商业面积价款部分的和息损失986276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起以应付商业面积价款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呼市人防办付清房款之日止;由呼市人防办向其给付地下人防工程欠款1376509元及利息损失100256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起以100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呼市人防办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由呼市人防办赔偿富欣公司其他经济损失2184303;2、本案的诉讼费由呼市人防办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应付商业面积价款部分的利息损失起算日期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已认定两个关键时间节点,2015年8月20日,富欣公司取得中星花园二期1号楼、2号楼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15年12月25日,中星花园二期住宅及办公楼竣工验收。依据宏伟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内宏伟房估字XXX号),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8月20日。因此应付商业面积价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应自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8月20日起算;并且最晚也应自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一审判决中认定应付商业面积价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应自宏伟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后,自2018年7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此项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对给付地下人防工程欠款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合作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工程建安总造价结算应由甲方和总包单位江苏省华建建设公司进行结算,但人防工程所承担的所有建安费用,均由江苏省华建建设公司直接给呼市人防办开具发票,呼市人防办应给予江苏省华建建设公司提供必要的协助”。该项条款证明富欣公司为总发包方,案涉地下人防工程的工程建安总造价款应由富欣公司与总包单位结算。一审中呼市人防办自认“其尚欠人防工程款1376770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而富欣公司已代江苏省华建建设公司垫付该项地下人防工程款,并且作为质保金也已经超过质保期,故富欣公司要求呼市人防办支付地下人防工程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三、一审判决对赔偿富欣公司其他经济损失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中星花园二期”工程项目富欣公司投资建设部分于2014年10月已建设完成。因呼市人防办直接发包的工程验收迟延等原因导致工程项目迟迟不能取得综合验收报告,并导致预售房屋因迟延交付及不能办理产权手续等原因而产生大量业主索赔,富欣公司已支出大量的违约赔偿款。此外,呼市人防办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对人防工程进行审计,并拖延给付富欣公司垫付款项、共用面积分摊费用、拒不结算其占用专有面积的款项,给富欣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经测算,富欣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达2184303元。一审判决中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富欣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系由于呼市人防办的行为所致,实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并应当支持富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呼市人防办辩称,呼市人防办与富欣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没有约定商业面积价款的支付时间,故富欣公司上诉请求计算利息的起点日是错误的。富欣公司未代呼市人防办垫付过工程款,故其要求呼市人防办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富欣公司因呼市人防办的原因存在损失,故其主张呼市人防办向其支付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呼市人防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富欣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富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星花园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效力认定有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中星花园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呼市人防办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的认定是错误的。富欣公司在起诉书中明确说明“人防工程属于公共利益事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上述理由足以说明人防工程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其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当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同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七项规定也明确说明:人民防空经费是由社会负担,专款专用。上述法律规定足以说明人防经费属专款专用,概算、预算、结算,应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而《中星花园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人防办工程专用的出入口如占用商业建筑面积及甲乙方在地上一层共用空间占用商业建筑面积,其乙方所分摊的建筑面积按商业面积计算,其单价按商业单价计算。此条约定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明确规定防空地下室的结算,应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而不应私下约定以商业单价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约定都为无效约定。上述约定不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且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却为富欣公司谋取私利所得。

二、一审判决依据《房地产评估报告》作出的判决违法。一审判决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对选定的评估机构没有得到呼市人防办及其代理人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经过合法正的程序确定的评估机构(如摇珠),作出的评估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没有呼市人防办及其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私自与富欣公司确定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呼市人防办不予认可,呼市人防办在法定期限内已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签定,但被一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和富欣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在评估内容上也存在违法情况。首先,被评估的三块面积中只有一块是临街的,另外两块都未临街,评估机构却作出差价不大的评估结果,明显存在不合理情况。其次,定位不合理。评估对象的用途不应该为商业,应是人防专用出入口,因双方协议及图纸都明确约定此三处出入口为人防必留出入口,并且人防的用途也是作为出入口使用,并未作为商业经营使用。再次,评估对象应该是毛坯,但评估报告对评估对象的基本描述为精装修。评估报告中载明2015年12月25日该项目进行了工程质量评査及竣工验收,而人防工程至今都没有验收,评估报告显然与事实不符。最后,对于富欣公司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8月20日,呼市人防办不予认可,依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房屋销售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留岀入口通道可以进行销售买卖,更不可能作为商业性质去使用。呼市人防办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第一,呼市人防办与富欣公司之间为合作开发关系,按各自使用的空间分摊投资费用,因此人防占用的面积不应按市场销售单价购买。第二,双方约定的呼市人防办所分摊的建筑面积按商业单价计算的“商业单价”,为商业成本单价,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商业销售单价。呼市人防办与富欣公司为合资、合作开发关系,双方对共同投资建设的房地产应分摊所占用面积的土地费和建安费,呼市人防办不应按市场销售价格来承担占用面积的费用。第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前,施工图纸已经确定,并开始施工。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已经确定了各自的建筑面积,人防出入口也是在此前就已经确定的面积,而补充协议约定按商业建筑面积计算的应是当时未能确定面积的部分,故人防出入口不应适应该合同条款。富欣公司辩称,富欣公司与呼市人防办签订的工程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呼市人防办的工程如占用商业面积及公用商业建筑面积,呼市人防办所分摊的面积按照商业面积计算,其单价按照商业单价计算。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是经合法鉴定程序作出的,且鉴定报告作出后呼市人防办并未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因此呼市人防办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呼市人防办补充的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呼市。双方签订的《中星花园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对占用地上商业面积做了明确约定,占用专用出口的情形也做了约定。因此呼市人防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富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呼市人防办给付其商业面积价款13541543元及利息损失986276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并判令呼市人防办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日起以135415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呼市人防办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2、判令呼市人防办给付其地下人防工程欠款1376509元及利息损失100256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并判令呼市人防办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日起以100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呼市人防办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3、判令呼市人防办赔偿其其他经济损失21843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日,富欣公司(甲方)与呼市人防办(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甲乙双方就合作开发建设“中星花园二期”工程项目达成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项目位于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路中段,原内蒙古地质勘查院旧址,西邻荣胜大厦,北邻乌兰察布路,东临昭君花园西巷。第二条约定,工程项目暂定名称为“中星花园二期”,该工程项目地下负一层及以上部分由甲方负责投资建设,地下负二层人防工程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人防立项报建审批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地下负二层人防工程设计及质量、进度监督和主要设备招标采购选定等工作。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地下负二层人防工程6626.13平方米,最终以设计施工图计算、房产局核定的面积为准;第二款约定,地下负二层人防工程平时用于商业营业场所和设备用房。第四条约定,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地下负二层人防工程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产权归乙方所有;第二款约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为甲方所有,故乙方投资建设人防工程的土地费用按本项目建筑面积比例分摊,该费用在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后,工程建设施工开始前据实调整并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第三款约定,本项目地下人防工程部分的标底,由乙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审计单位,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进行编制;本合同约定的地下人防工程施工采取分段招标,建安造价采用中标价加设计变更;第四款约定,人防工程建安费支付按照预付30%施工备料款,施工中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55%,竣工审计后支付10%,质保金5%的原则进行;第六款约定,资金支付按跟踪审计、分阶段据实付款方式实施,具体数额及时间节点根据工程施工工作量经审计部门确认后支付;第八款第一项约定,用于地面工程的地下设备用房工程建安费由甲方负责投资,若乙方需要地上商业用房,甲方按照市场销售价格优先提供。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因资金不到位,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施工款时,则由甲方垫资进行施工建设,由乙方承担垫资部分的贷款利息,贷款利率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工程项目全部竣工交付使用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所欠款项。2013年5月30日,富欣公司(甲方)与呼市人防办(乙方)在《合作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中星花园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协议第六条二,依据土地实际总成交价7248.6694万元,现总建筑面积暂按48338.64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分摊土地费用暂为1499.56元,乙方建筑面积暂按6626.13平方米计算,乙方按暂建筑面积分摊土地费用合计暂为993.628万元,建筑面积应按设计施工图纸最终完成后以房产局核准的总建筑面积计算。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原协议第六条三中,约定地下人防工程(一标段)建安造价采取中标价加设计变更,现变更为采取中标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第十一条约定,人防办工程专用的出入口如占用商业建筑面积及甲乙方在地上一层共用空间占用商业建筑面积,其乙方所分摊的建筑面积按商业面积计算,其单价按商业单价计算。第十三条约定,工程建安总造价结算应由甲方和总包单位江苏省华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建公司)进行结算,但人防工程所承担的所有建安费用,均由江苏华建公司直接给呼市人防办开具发票,人防办应给予江苏华建公司提供必要的协助。第十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未变更部分仍执行原协议书,本补充协议具有与原协议书相同的法律效力。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双方费用结算清、相关交接手续办完后废止。2015年8月20日,富欣公司取得中星花园二期1号楼、2号楼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呼房预销售证第XXX号)。2015年12月25日,中星花园二期住宅及办公楼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2016年4月23日,内蒙古兴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星花园二期地下人防工程审计报告》(内兴造审基字XXX号),载明受呼市人防办委托,对呼市人防办与富欣公司合作建设,并由富欣公司委托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中星花园地下人防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报审金额为46035470元,审定金额为27133918元。2016年8月11日,呼和浩特市标准房产测绘所出具《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呼标准房测字XXX号],载明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中星花园二期1号楼建筑面积合计36548.19平方米,地下二层人防工程建筑面积7004.21平方米。2016年11月10日,内蒙古兴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星花园二期人防工程分摊费用审核报告》(内兴造审基字XXX号),载明受呼市人防办委托,对中星花园二期人防工程分摊费用进行审核,人防工程费用分摊申报金额为52247690元,审定金额为17920277元,但首层人防专用出入口建安造价未包含在此次结算范围内。富欣公司及呼市人防办对中星花园二期1号楼地上一层三个人防工程专用出入口的位置、面积无异议,富欣公司就三个人防工程专用出入口申请对“中星花园二期”项目商业市场(1、面积为76.525平方米北邻乌兰察布路、西邻荣胜大厦、南邻中星花园住宅楼、东邻中星国际商业楼;2、面积为89.6625平方米北邻中星国际商业楼、西邻小区通道、南邻中星花园住宅楼、东邻中星国际商业楼;3、面积55.805平方米北邻中星国际商业楼、西邻小区院子、南邻中星花园车库出入口、东邻昭君西巷;面积合计221.9925平方米)单价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8月20日。2018年7月6日内蒙古宏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内宏伟房估字[2018]第C0747号),载明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中星花园二期1号楼建筑面积为76.525㎡商铺评估单价为55219.67元/㎡,建筑面积89.6625㎡商铺评估单价为50201.55元/㎡,建筑面积55.805㎡商铺评估单价为50201.55元/㎡,评估总价为11528378元。富欣公司向宏伟评估公司支付房产评估费40000元。呼市人防办自认,其尚欠人防工程款项1376770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富欣公司与呼市人防办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及《中星花园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富欣公司要求呼市人防办给付商业面积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之约定,人防工程专用出入口占用商业建筑面积,呼市人防办所分摊的建筑面积按商业面积计算,其单价按商业单价计算。根据《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中星花园二期1号楼地上一至四层用途为商业,中星花园二期地上一层设计了三个人防工程专用出入口,且富欣公司及呼市人防办对上述人防专用出入口的位置及面积无异议,故富欣公司主张呼市人防办按照商业单价计算人防工程三个专用出入口的价款,具有合同依据。且2016年11月10日内蒙古兴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星花园二期人防工程分摊费用审核报告》记载的人防工程费用金额也不包括首层人防专用出入口建安造价。根据宏伟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三个人防工程专用出入口的评估总价为11528378元,呼市人防办应向富欣公司支付。关于上述价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了案涉人防工程专用出入口占用商业面积及在地上一层共用空间占用商业建筑面积应分摊费用的计算方式,但未约定分摊费用的支付时间,且自2018年7月6日宏伟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时,方能确定呼市人防办应向富欣公司支付案涉三个人防专用出口分摊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富欣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7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富欣公司要求支付人防工程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补充协议约定案涉人防工程的工程建安总造价应由富欣公司与总包单位江苏华建公司结算,但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地下人防工程施工采取分段招标”;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若呼市人防办因资金不到位,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施工款时,则由富欣公司垫资进行施工建设,由呼市人防办承担垫资部分的贷款利息,贷款利率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工程项目全部竣工交付使用时,呼市人防办应向富欣公司付清所欠款项”。一审庭审中,呼市人防办也自认就案涉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单独进行招投标,与江苏华建公司签订了独立的施工合同。即就案涉的人防工程,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呼市人防办,收款主体应为中标的施工单位江苏华建公司,富欣公司为垫资方。也就是说,就案涉人防工程的工程款,如富欣公司代呼市人防办垫付,方可向呼市人防办主张垫资款及利息。富欣公司自认并未向施工单位垫付前述工程款,故其要求呼市人防办支付该笔款项及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富欣公司要求呼市人防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富欣公司主张该经济损失为由于呼市人防办逾期验收导致其承担迟延交房和不能办理产权手续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富欣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违约金完全系由于呼市人防办故意拖延验收行为所致,故富欣公司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呼市人防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富欣公司支付商业面积价款11528378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富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33元,由富欣公司负担90970元,由呼市人防办负担39963元。评估费40000元,由呼市人防办负担。二审中,呼市人防办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呼市人防办提交的新证据为《图纸》一份,拟证明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双方已经确定的人防办的工程建筑面积包括三个专用出入口。富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呼市人防办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新证据的规定,该证据显然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就已经存在,同时双方明确约定支付价款以协议为准,而非图纸为准,故其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因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人防出入口的设计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欣公司请求判令呼市人防办给付其商业面积价款13541543元及利息损失、判令呼市人防办给付其地下人防工程欠款1376509元及利息损失、判令呼市人防办赔偿其其他经济损失218430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中,富欣公司与呼市人防办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和《中星花园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呼市人防办上诉提出的因上述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富欣公司主张呼市人防办向其支付商业面积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人防工程专用出入口占用商业建筑面积,呼市人防办所分摊的建筑面积按商业面积计算,其单价按商业单价计算。经2018年7月6日宏伟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认定案涉三个人防工程专用出入口的评估总价为11528378元,因此,一审判决呼市人防办向富欣公司支付上述商业面积价款11528378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因双方未约定案涉人防工程专用出入口占用商业面积及在地上一层共用空间占用商业建筑面积分摊费用的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借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实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富欣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呼市人防办主张因案涉工程的地下2层存在质量问题且尚未通过人防验收,而未交付使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否实际交付。受呼市人防办委托,内蒙古兴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出具《中星花园二期地下人防工程审计报告》、2016年11月10日,出具《中星花园二期人防工程分摊费用审核报告》,对上述审计报告审定的中星花园地下人防工程的结算金额和上述审核报告审核的中星花园二期人防工程分摊费用金额,双方均予以认可,并据此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的结算。虽因双方案涉人防工程专用出入口占用商业面积及在地上一层共用空间占用商业建筑面积及上述面积的单价意见不一,故上述两份报告未包括案涉人防工程专用出入口占用商业面积及在地上一层共用空间占用商业建筑面积的分摊费用,但内蒙古兴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星花园二期人防工程分摊费用审核报告》的时间可推算为富欣公司接受呼市人防办向其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因此,富欣公司主张呼市人防办向其支付案涉商业面积价款利息应自内蒙古兴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星花园二期人防工程分摊费用审核报告》的时间即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故对一审判决呼市人防办应自2018年7月7日起向富欣公司支付商业面积价款利息的认定,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富欣公司主张呼市人防办向其支付地下人防工程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双方合同约定案涉人防工程为富欣公司垫资建设,但富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呼市人防办向施工单位垫付了工程款,因此富欣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富欣公司主张呼市人防办赔偿其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富欣公司与呼市人防办未约定呼市人防办完成综合验收的期限,亦未就呼市人防办如迟延验收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富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呼市人防办存在拖延验收的行为,因此富欣公司主张其所受损失应由呼市人防办承担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呼市人防办重新对案涉人防工程专用出入口占用商业面积、在地上一层共用空间占用商业建筑面积及上述商业面积应付价款鉴定的申请,2018年7月6日宏伟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呼市人防办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内蒙古富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内蒙古富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业面积价款11528378元,并支付的利息损失(以115283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内蒙古富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43979元,由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预交130933元,共计174912元,由内蒙古富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05元,由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1428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张蒙江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曦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