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民终2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性松,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宇,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张性松因与被上诉人赵德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性松及其代理人陶会凡,被上诉人赵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性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德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没有借被上诉人13万元借款。本案的事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5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帮忙,称其和家人因为钱的事生气,让帮忙签个字,骗一下家人。因二人关系十分要好,上诉人便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其借据的内容是不存在的,是被上诉人自己后来补上的。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借据,缺席判决认定双方13万元巨额借款其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应提供资金来源,被上诉人既未提供银行转账,又未向法庭说明资金的其他来源,其不能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赵德宇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13万元是结算债务的时候,剩余的13万元打的借条,请求维持原判。赵德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性松支付原告赵德宇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德宇与被告张性松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5日,张性松向赵德宇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有张性松借赵德宇现金13万元整,于2017年2月28日前还款13万元整。因被告未按时归还,现赵德宇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书写借据,被告未按期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权利,应依法予以准许。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德宇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性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合伙期间的记账凭证两份,认为该凭证证实双方在2012年时是在合伙做生意,由于生意做赔,被上诉方为了给家人一个交代骗取上诉方所签订的借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该记账凭证内容为:2012.8.24-26开支张十五运费5815+150元.赵德宇打包7,750元合计1760代一车780代二车786代1566欠194代;第二车花皮293斤车费1,200元工人装包770元烟3条180元德雨100元去回2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凭证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方向不明确,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张性松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双方做生意收辣椒赔了,被上诉人投了20万元,我分了他7万元。因为被上诉人和家属生气,让我写一个凭证证明被上诉人钱没有乱花,于是我写了一个名字,对方怎么写都可以。”以上陈述,证明上诉人在签署名字时意志是自由的,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签署名字可能会带来的后果,仍签下名字,其行为应当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其上诉所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仅是帮被上诉人签名骗其家人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性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性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李晓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壮 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