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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02民初1534号

夏某与王某1、王某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某;王某1;王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02民初1534号

原告:夏某。

被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海宾、王某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宾、王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退还房屋租赁费50000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4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平凉市××区,租赁期限7年,租赁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至2025年9月12日;租金50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房租50000元,但是被告却把房子卖与他人。原告到平凉市不动产交易中心查证,被告却在2018年10月18日将房子卖与他人。由于被告的恶意欺骗,导致原告只能继续使用之前租赁的房屋,给原告造成2018年9月12日到2019年6月3日的经济损失104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宾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路24号金江雅园一幢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海宾。2018年9月12日,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海宾、王某2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二被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7年,自2018年9月12日至2025年9月12日,租金50000元,押金2000元。因二被告搬家需要两个月时间,实际交付房屋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海宾支付房租50000元。后二被告因故未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夏某提供的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及转账记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与王卫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年与原告陈述临时租赁的说法不相一致,本院对该合同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海宾、王某2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致原告不能实现租赁使用房屋的合同目的,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房租50000元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因二被告违约需重新寻找租赁房屋,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参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用标准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海宾、王某2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海宾、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某返还房屋租赁费50000元; 三、被告王海宾、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某赔偿经济损失2380元(1/3×50000元/7年); 四、驳回原告夏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原告夏某承担85元;被告王海宾、王某2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银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