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2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西街友谊西小区商业楼A段三楼。
法定代表人:金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彦彬,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埔新,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亚哲,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埔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7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坤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周埔新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周埔新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坤源公司需立即支付过渡费的证据系“关于坤源名居项目回迁超期过渡费有关问题的承诺”,该份证据真实性明显存疑,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该份证据在首次开庭时对方未能提供原件,坤源公司从未出具过该份承诺,因此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但第二次开庭时就拿来一份所谓“原件”,该份证据与对方提供的复印件也不一致,可以证明所谓“原件”是在开庭后形成且有明显“先章后字”情况,足以证明该份证据并不真实、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审法院却以该份证据直接改变了双方关于交房时据实结算的明确约定,证据不足。且从该份承诺书内容看,该份证据中处理的是2015年6月30日前的超期过渡费,并非日后产生的全部过渡费;而且此份证据也明确说明是按《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支付,那么就应按协议书约定的12元/平米/月的标准支付。原审法院以该证据认定坤源公司应当付款,又不按照该份证据的标准进行裁判,缺乏公平、公正性,裁判结果证据不足。
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判令坤源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7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发布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依法废止,已被废止即丧失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双方所签《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回迁证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过渡费标准。故双方应按约严格履行相应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违反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强行干预本案双方间约定,按已被废止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判令坤源公司按2000元/月标准支付过渡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周埔新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关于过渡费承诺,我方一审期间已提出观点,该证据当时只有5份,并非每个当事人都有,第一次开庭时没能拿出该承诺书,第二次开庭才拿出来。该证据一审对方不认可,认为是先章后字,但对方并未申请鉴定,我方不认可是先章后字。该证据是一个承诺,如能在2015年6月30日按承诺给付,我方还是认可的。但对方未给付,所以承诺书不能作为我方认可12元钱的依据。第二,针对适用法律问题,一审法律适用正确。呼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12年进行了废止但没有自治区批准,其效力仍适用。即便条例废止也不影响对本案拘束力。周埔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坤源公司支付周埔新临时安置补助费198000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1500元×2×33月×2户=198000元,后续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到坤源公司向周埔新交付调换房屋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坤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30日,坤源公司取得呼和浩特市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1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被拆迁范围:东呼伦贝尔南路、西邮电住宅、南天骄医院、北金宇住宅小区;拆迁占地面积880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呼和浩特市鑫宏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2012年10月29日,周埔新(被拆迁人)与坤源公司、鑫宏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拆迁地址粮食局宿舍1排9号,建筑面积22.68平方米;回迁(异地)地址呼伦南路坤源名居1号楼1单元6层A2,建筑面积95.94平方米,过渡方式为自行,周转期限36个月;过渡费22.68×12×36=9798元。2012年10月29日,周学东(被拆迁人)与坤源公司、鑫宏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拆迁地址粮食局宿舍1排10号,建筑面积17.01平方米;回迁(异地)地址呼伦南路坤源名居2号楼1单元6层A2,建筑面积99.77平方米,过渡方式为自行,周转期限36个月;过渡费17.01㎡×12元/㎡×36=7348.32元。2012年12月29日,坤源公司向周埔新出具《回迁证》,(编号:2012-变更33号)载明回迁安置呼伦南路坤源名居1号楼1单元6层A2,建筑面积95.94平方米,过渡期限36个月(交房据实结算)。2012年12月29日,坤源公司向周学东出具《回迁证》(编号:2012-变更32号),载明回迁安置呼伦南路坤源名居2号楼1单元6层A-02,建筑面积99.77平方米,过渡期限36个月(交房据实结算)。2018年11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8)呼蒙正证内字第7573号】,载明被继承人周学东遗留有《回迁证》项下的权利,回迁房产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呼伦南路坤源名居2号楼1单元6层A-02,建筑面积99.77平方米,回迁证编号2012-变更32号,建设单位坤源公司,被拆迁人周学东,2012年10月29日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其儿子周埔新一人继承。2015年8月5日,坤源公司向坤源名居项目回迁户出具《关于坤源名居项目回迁超期过渡费等有关问题的承诺》,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发生超期过渡费142户计123981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按双方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所定的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周埔新、周学东与坤源公司、鑫宏公司签订的两份《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公证书》【(2018)呼蒙正证内字第7573号】载明的内容,周学东就呼伦南路坤源名居2号楼1单元6层A-02回迁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周埔新一人继承,故周埔新有权就上述房屋向坤源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周埔新就涉案两套回迁房屋要求坤源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至交付调换房屋之日止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两份《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过渡期均为36个月,至2015年10月29日过渡期满,坤源公司仍未交付安置房屋,已超过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应向周埔新支付超期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每户2000元/月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144000元(暂计至2018年10月29日:36个月×2000元×2户),并按照每户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至交付回迁房屋之日止。周埔新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坤源公司辩称,过渡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关于坤源名居项目回迁超期过渡费等有关问题的承诺》,坤源公司承诺一个月内支付超期过渡,故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坤源公司辩称,周埔新尚欠房款,坤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埔新临时安置补助费144000元(暂计至2018年10月29日),并按照每户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至交付回迁房屋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周埔新负担1348元,被告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坤源公司与周埔新各自举示一份《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的决定》,文本内容不同,坤源公司拟证明《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7月3日废止;周埔新拟证明该文件须报请内蒙人大批准,无证据显示人大已批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两份回迁证的日期应为2012年10月29日,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坤源公司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交付回迁房屋为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过渡期为36个月,坤源公司至今未交付安置房屋,已超过约定过渡期限,构成违约。《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包括批准的延长期),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每超1月赔偿被拆迁人每户2000元经济损失。”虽根据坤源公司的举证,《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的决定》已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于2012年7月3日施行,但《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废止系主要由于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除了原有的拆迁许可制度而由市、县级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而本案仍系由坤源公司实施拆迁,而非由政府实施征收,坤源公司亦未证明市、县级政府实施征收工作对于超过过渡期的情况以何种标准给付,综上参照《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以每月2000元作为坤源公司的给付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坤源公司认为过渡费应在交房时据实结算的主张,由于交房系坤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能否交房、何时交房由坤源公司控制,故案涉《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过渡费交房据实结算的约定,应理解为对履行期限而非履行条件的约定,即应以约定交房时间即周转期36个月作为过渡费履行期限,故在坤源公司至今未交房情况下,周埔新有权要求坤源公司给付诉争的过渡费。坤源公司还主张周埔新举示的《关于坤源名居项目回迁超期过渡费等有关问题的承诺》不真实,存在“先章后字”情况,但未通过申请鉴定等方式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未全部支持周埔新对坤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主文未表述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周埔新未上诉且主张维持原判,故应视为周埔新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坤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怡
审判员 韩 东 妹
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 建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