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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11民终36号

江雪融与陶晋枫、新疆和润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和润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江雪融;陶晋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1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雪融,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晋枫(曾用名陶铭勇),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隆合昌泰建筑有限公司建造师,住新疆乌鲁木齐市七道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新疆和润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陶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雪融因与被上诉人陶晋枫、原审被告新疆和润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1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雪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陶晋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原审被告和润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雪融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1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证金1086000元,第二项利息199920元,重新审理,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二、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证金1086000元错误。被上诉人先与浙江广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交保证金,后又挂靠和润欣公司并通过和润欣公司向浙江广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保证金100万元,因该公司手续和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无法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受害人,和润欣公司已经向三坪垦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包括被上诉人已交保证金在内的追偿权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妥。2.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打欠条,并承诺解除挂靠协议欠条才能生效,所有损失在工程施工中,找甲方(浙江广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王某某)索要,现在被上诉人却找上诉人、和润欣公司索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被上诉人带多人将上诉人价值100万元的新AU89**车开走作为抵押,其后又以314000元卖给孙某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付过20万元,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99920元利息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利息的本金是170万元为基数,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金为1086000元则应按此为基数计算,但是仍然按17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且起算的时间亦有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错误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陶晋枫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清楚,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客观真实。2.上诉人、原审被告给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由上诉人本人亲自签名,不存在强迫签名打欠条的情形。3.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包括被上诉人的自认和签名,证实上诉人仅仅支付了10万元。4.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损失19992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月息千分之4.875,我方所主张的利息为207187.50元,一审判决给予支持19992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和润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新民辩称:一审诉讼期间我父亲去世,我当时没能提交所有的证据,所以我就盖了章子提交给法院。我想说原审的原告陶晋枫和江雪融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审我把原始公章都带过来了,可以带去公安验证,他们的发票和合同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给他们盖过任何章子。 陶晋枫向一审法院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劳务保证金1200000元;2.两被告给付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未能开工民工损失及资金利息损失500000元;3.两被告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9992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原告陶晋枫和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协议》。工程名称为:新疆富平天下国际贸易城,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三坪农场中坪西街,承包方式为:土建主体(五大项)劳务大包并自带辅材及机械设备;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陶晋枫向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王某某交纳劳务保证金200000元,陶晋枫未开工建设。2015年4月7日,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新疆富平天下国际贸易城工程又承包给江雪融,并与江雪融签订《建筑企业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甲方代表人王某某让陶晋枫从江雪融手中承包劳务,同时王某某将陶晋枫交纳的200000元劳务保证金转至江雪融名下。2015年4月8日,陶晋枫支付江雪融劳务保证金1000000元后,和润欣公司、江雪融给陶晋枫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陶晋枫交来三坪农场新疆富平天下国际贸易城保证金1200000元。2015年8月23日,江雪融、和润欣公司共同给陶晋枫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陶晋枫交付三坪农场富平天下贸易城劳务保证金1200000元,现退出此工程,赔付陶晋枫自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未能开工民工损失及资金利息600000元,已付100000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1200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500000元,以前合同作废。后江雪融将自己的一辆途锐越野车抵押给陶晋枫。同年9月29日,江雪融和陶晋枫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因欠陶晋枫现金1200000元,因现金周转困难,现将我途锐越野车新AU89**一辆暂抵押与陶晋枫,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陶晋枫1200000元,拿回抵押车辆,特签订此还款协议。如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还不了所欠款,陶晋枫有权处理所扣车辆。同年10月10日江雪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陶晋枫50000元,10月11日江雪融给陶晋枫转账50000元。2016年8月16日,江雪融给陶晋枫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给孙某某购买我抵押在陶晋枫处江雪融途锐新AU89**车一辆,定价314000元,从我与陶晋枫交付三坪农场中亚国际义乌小商品城工程保证金中扣除。孙某某交陶晋枫现金314000元后提车,我江雪融同意卖车,特此授权。后陶晋枫向王某某要回劳务保证金200000元。陶晋枫向江雪融、和润欣公司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和陶晋枫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江雪融,该转让行为有效。原告陶晋枫向被告江雪融、和润欣公司交纳劳务保证金1200000元,被告江雪融、和润欣公司应当保证陶晋枫施工,因涉案工程至今不能开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江雪融、和润欣公司承诺返还原告陶晋枫1200000元工程劳务保证金并赔偿陶晋枫民工损失500000元,故被告江雪融、和润欣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江雪融、和润欣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陶晋枫请求和润欣公司、江雪融返还工程劳务保证金1200000元及民工损失500000元,共计17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江雪融、和润欣公司给陶晋枫出具欠条后,被告江雪融给陶晋枫支付的两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王某某给陶晋枫支付的200000元以及江雪融抵押途锐车一辆均应当从江雪融、和润欣公司返还的数额中扣减。对于该车辆是按314000元还是250000元折价问题,原告陶晋枫提供其和孙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双方对江雪融途锐车辆协商定价为250000元,原告陶晋枫认为江雪融途锐车抵销250000元而不应当抵销314000元,因孙某某和陶晋枫签订的车辆协议书未经车辆所有权人江雪融追认,该协议对江雪融不发生法律效力。途锐车折价314000元经过江雪融同意,故江雪融途锐车辆折价款应当认定为314000元,该314000元应当予以抵销。因此原告陶晋枫请求被告支付劳务保证金及民工损失1700000元,该院支持1086000元;原告陶晋枫请求被告和润欣公司、江雪融赔偿利息损失1999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陶晋枫主张损失是利息损失,是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875‰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为207187.50元,原告主张199920元,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和润欣公司辩称江雪融给原告陶晋枫出具的收据及欠条上和润欣公司财务签章非和润欣公司的真实财务章,系虚假印章,和润欣公司并未出具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该院对和润欣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和润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江雪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晋枫1086000元;

二、被告新疆和润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江雪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晋枫利息199920元;

三、驳回原告陶晋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原告陶晋枫负担3539元,被告新疆和润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江雪融负担7411元(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劳务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6日,签订人是浙江广扬公司的代表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陶晋枫。证实陶晋枫如何进场和施工,陶晋枫和浙江广扬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协议约定,陶晋枫向浙江广扬公司交工程保证金;该协议未解除也未终止。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上诉人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1.协议甲方是浙江广扬公司,该劳务合同协议已在2015年4月8日作废。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5年4月8日的劳务合同协议书,甲方也是浙江广扬公司,而且合同的内容全部一致,完全可以证实2015年2月6日的合同已作废的事实客观存在。2.本案中更为关键的是,2015年8月23日的欠条由上诉人本人所写并加盖有原审被告的公章,可以合法有效的证明上诉人自认收到被上诉人120万元的客观事实,以及给被上诉人造成60万元误工损失的事实也客观存在,故结合上诉人2015年2月6日的协议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4月8日劳务合同协议书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对上诉人所提出其没有施工的损失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故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不清楚,协议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合法取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建设银行的流水单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4月8日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的当日,本案的被上诉人通过建设银行给江雪融的女朋友陈某某打了保证金的事实客观真实,该流水单证实江雪融收取被上诉人100万保证金和王某某转付的20万元保证金,并非没有收取保证金。同时也能证明,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有什么理由收取这个保证金。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个陈某某是什么人?跟江雪融有什么法定关系?我们不清楚,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不清楚,公司一概不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凭证证实其曾向陈某某支付100万元,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陈某某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或是替上诉人收款,因此单凭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和其他证据,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2.2015年4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证明2015年2月6日的合同已经作废,被这个合同替代,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在2015年2月6日这个合同中有原审被告所盖公章,在2015年4月8日这个合同中也有原审被告的公章,且盖有骑缝章,也能证明2015年4月8日这个合同完全替代了2015年2月6日的合同。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个合同的内容与2015年2月6日的不符,比如面积、名称等细节均不相同,但是有一点,陶晋枫的名字是一致的。协议中甲方盖章是江雪融,没有浙江广扬公司的盖章,和润欣公司的合同章我们没有见过,也不知道,陶晋枫在一审法院从没提供过这份合同,也拿不出和润欣公司给他授权的手续,而且在没有浙江广扬公司提供授权的情况下,另一份合同不能撤销或者确认2015年2月6日的合同终止,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在一个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可以撤销他以前订立的合同的内容。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个骑缝章不是我公司的,而且这上面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本院认为2015年2月6日《劳务合同协议》和2015年4月8日《劳务合同协议》的甲方(使用劳务方)均是“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提供劳务方)均是“新疆和润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的《劳务合同协议》甲方处加盖了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有王某某签名,乙方处有被上诉人签名,和润欣公司盖有骑缝章。2015年4月8日《劳务合同协议》中上诉人在甲方处签名,和润欣公司在协议的乙方处盖章并加盖了骑缝章,被上诉人在乙方处签名,但作为甲方的“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盖章。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润欣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的内容中面积、保证金的数额等细节与2015年2月6日的《劳务合同协议》不符,甲方签名、盖章亦不相同。因此,不能证实替代了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上诉人对此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保证金1086000元的责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199920元的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保证金1086000元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江雪融、和润欣公司承诺返还原告陶晋枫1200000元工程劳务保证金并赔偿陶晋枫民工损失等600000元,给被上诉人陶晋枫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陶晋枫交付三坪农场富平天下贸易城劳务保证金1200000元,现退出此工程,赔付陶晋枫自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未能开工民工损失及资金利息600000元,已付100000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1200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500000元,以前合同作废。”的欠条。江雪融及和润欣公司给陶晋枫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付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江雪融先后两次支付给陶晋枫共计100000元,并将其车辆抵押给陶晋枫,后授权他人处理抵押车辆并同意将车辆以314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价款抵偿债务。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能证实其收到了被上诉人保证金,并就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扣减江雪融已给付陶晋枫的10万元及车辆抵偿债务314000元,并减去王某某代江雪融给陶晋枫支付的200000元后,认定江雪融应当给付陶晋枫1086000元正确。上诉人江雪融上诉所称“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打欠条”以及一审法院未扣除其曾向被上诉人付过20万元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保证金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有的新AU89**途锐越野车转让是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授权他人购买案涉车辆并定价314000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证实上诉人同意将车辆以31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故上诉人关于车辆转让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199920元责任的问题。2015年8月23日,江雪融、和润欣公司共同给陶晋枫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分两期还款的时间,2015年9月30日是第二期还款的最后时间,但江雪融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江雪融、和润欣公司违反约定,应当承担向陶晋枫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陶晋枫主张按照欠款数额产生的银行利息作为其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陶晋枫的利息损失应当依据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的不同分段予以计算,原审未根据欠款本金因不同的还款时间而发生数额变化的情况计算利息,属适用法律有误。应根据江雪融、王某某给付陶晋枫款项和以车抵偿债务的时间,从欠款数额中分段减去已付款项,按照月息4.875‰计算陶晋枫的利息损失为156282.75元,故对原审判决的利息损失为199920元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利息损失计算不当。对原判第一项应予维持,上诉人针对该项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江雪融对利息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原判第二项中的利息损失的数额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8)兵11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新疆和润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江雪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陶晋枫1086000元;驳回陶晋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2018)兵11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将新疆和润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江雪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晋枫利息199920元变更为新疆和润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江雪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晋枫利息损失15628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陶晋枫负担3700元,新疆和润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江雪融负担7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3元,由上诉人江雪融负担15980.50元,由被上诉人陶晋枫负担39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建华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周 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宋琦颀

书 记 员  佩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