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3206号罪犯胡成贵,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生,中专文化,安徽省长丰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4)合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成贵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1847.50元。
被告人胡成贵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皖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01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为五年。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7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12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胡成贵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胡成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成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8年12月获表扬奖励四次。另查明,该犯有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其狱内月均消费较高,超过规定标准。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励审批表、罪犯大帐消费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成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有财产刑未能履行,其在服刑中消费较高,有一定执行能力,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因该犯系绑架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成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姚本茹
审判员 吴 陶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