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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521民初2564号

马鞍山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利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赵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马鞍山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利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赵林;王敏军;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山鹰国际控股股份公司;费意明;胡珍龙;陈小胜;王锡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521民初2564号

原告:马鞍山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7853923XM。

法定代表人:黄翠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利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直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9653580XP。

法定代表人:俞云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江**,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林,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王敏军,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董中才,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周宗连,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王合真,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胜,谯城区十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鹰国际控股股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勤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23317H。

法定代表人:吴明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政耀,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意明,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胡珍龙,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陈小胜,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费意明、胡珍龙、陈小胜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明,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锡标,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马鞍山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物流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利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隆环保公司)、赵林、王敏军、董中才、山鹰国际控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山鹰控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根据龙江物流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周宗连、王合真、王锡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8年1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利隆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江**,王敏军,董中才及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胜,山鹰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政耀到庭参加诉讼。赵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根据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的申请,本院追加费意明、胡珍龙、陈小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利隆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江**,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胜,山鹰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政耀,胡珍龙,陈小胜及费意明、胡珍龙、陈小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明到庭参加诉讼。王敏军、赵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9年4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利隆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江**,董中才及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胜,山鹰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政耀,费意明、胡珍龙、陈小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明到庭参加诉讼。王敏军、赵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9年5月24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利隆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江**,王敏军,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胜,山鹰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政耀,费意明、胡珍龙、陈小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明,王锡标到庭参加诉讼。赵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利隆环保公司、赵林、王敏军、董中才、山鹰控股公司、周宗连、王合真、王锡标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93200元;2.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林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依据该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的3号、2号厂房出租给被告。出租面积5950㎡(其中3号厂房2873㎡、2号厂房3077㎡),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被告承诺该厂房仅作为货物堆放使用,货物堆放高度不能高于4.5米,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租金为年租金53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厂房交由被告使用。在租赁使用过程中,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被告赵林、王敏军、董中才等将原告租赁厂房作为其易燃废纸浆、废塑料的堆放场,并由被告赵林、王敏军、董中才等进行分拣打包作业。基于纸浆、废塑料等系易燃物品且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原告为此曾要求被告予以纠正,但被告未能纠正。2017年7月6日被告租赁的2号厂房起火,此次火灾过火面积3057.6㎡,直接导致原告2号厂房完全烧毁,临近该起火厂房的原告办公楼部分毁损及3号厂房门窗部分毁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赵林、王敏军、董中才等系合伙从事分拣打包作业经营,并以被告利隆环保公司名义从事经营。另查明,被告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已更名为山鹰国际控股股份公司。被告赵林、王敏军、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王锡标违反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厂房及违规经营,是导致该起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利隆环保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董中才等人,对使用该资质的董中才等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鹰控股公司与赵林等人对利用原告租赁厂房储存、加工废塑料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不仅违反租赁合同的规定,也违反山鹰公司关于固体废物处理的规章制度以及国家相关固体废物处理的法律规定,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隆环保公司辩称,1.龙江物流公司要求利隆环保公司承担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6年3月张良华借用利隆环保公司营业执照到山鹰公司投标造纸废渣,2017年3月借用关系结束。本案火灾在张良华借用营业执照结束后发生,与利隆环保公司无关。案发前利隆环保公司根本不认识赵林、王敏军、董中才等人,没有参与赵林等人的合伙经营,对其租赁案涉厂房、退伙等事宜均不知情。王敏军不是龙江物流公司员工,也未受公司指派到当涂经营业务,赵林、王敏军、董中才等人经营造纸废渣与利隆环保公司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2.与龙江物流公司就案涉厂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赵林,厂房实际使用人也是赵林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赔偿责任主体应是赵林等人。在火灾事故中,利隆环保公司既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侵权事实。3.案涉厂房起火原因尚未查明,利隆环保公司认为是龙江物流公司雇佣的陈小胜、胡珍龙、费意明三人未经承租人同意,私自搭线、无证、违规操作电焊引起线路过载引发本案火灾。即使本案被告方需承担责任,也应考虑龙江物流公司在本次火灾中的过错责任。当涂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中明确指出,该次火灾厂房原定使用性质为丁戊类,后出租存放废塑料、废纸浆,使用性质改为丙类,出租方未尽到监管职责,厂房使用性质与原设计不符。龙江物流公司违反规定用途出租厂房且疏于监管,应至少对火灾损失承担50%的责任。4.鉴定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不能采信。龙江物流公司补充申报3号厂房屋顶受损评估,只经过当涂县法院工作人员的口头同意,没有经过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评估金额没有扣减没有受损的混凝土基础和水泥地坪的价值,以及钢结构的残余价值,评估结论存在明显的瑕疵。原告起诉时暂定损失100万元,当涂县消防大队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对损失也仅确认为1433880元,而评估报告3627700元的评估价值显然过高。综上,请求驳回龙江物流公司对利隆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赵林庭审前辩称,自己和王敏军等6人合伙承包山鹰控股公司尾渣,自己代表合伙人与龙江物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尾渣堆放在租赁的龙江物流公司仓库中。2017年6月4日,自己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协议退出合伙,自己不承担责任。赵林向法庭提交2017年6月4日赵林与王敏军、周宗连、王锡标、董中才、王合真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仓库失火前赵林已退出合伙经营。王敏军辩称,2017年11月6日我和董中才、周宗连签订协议退出合伙,责任不应由我承担。当时是董中才和他人合伙经营,我和赵林等人后来加入,加入时没有签订协议,我加入时不知道董中才和利隆环保公司是什么关系。王锡标与我占一股,王锡标给我帮忙,王锡标本人没有出资。董中才辩称,消防大队失火责任认定是踢皮球,认定结果一直没有送达给我,起诉时我才看到。当时我提出复议,我反映有目击人发现费某私自接电导致火灾,厂房是照明用电,他们未经我同意在厂房中接电,且没有资质使用电焊机。我没有在事故认定书签字,当时现场消防人员不允许我们拍照,我们就走了,我们没拿到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提起复核。货车驾驶员周某在现场看到接线板起火,造成我们的损失及龙江物流公司损失,损失与电焊人有直接责任,应追究他们的责任。龙江物流公司也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允许他们私自搭电。我们用利隆环保公司名义到山鹰公司竞标,我们经营盈亏自负与利隆环保公司无关,我、赵林、王敏军等人是合伙关系。周宗连、王合真辩称,1.发生火灾事故的原因与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没有关联性,三人也没有过错。2.在龙江物流2号仓库存放的纸浆、塑料如果发生自然火灾,该从中间内部发热引起,且时间应该较长。存放人是按照正常湿度及高度堆放纸浆塑料,没有发生内燃可能。3.我们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该火灾在使用电焊机切割钢筋期间起火,另根据现场目击证人周某询问笔录,起火点是在2号仓库插座上,说明起火原因是因电焊机切割钢筋时导致周边材料过热起火引起。4.根据该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的诉请。山鹰控股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将诉请由100万变更为3893200元,原告之前估价损失与鉴定结论差距过大。2.原告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厂房不符合堆放易燃物标准而出租,而合同约定出租房应保证电器线路的安全使用,原告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原告存在过错导致火灾发生。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明确起火原因及责任,电器线路故障不能排除。当天火灾与原告安排电焊工不当电焊具有高度相关性。3.本案司法鉴定不应该被采信,其违背法律程序也没有客观评估损失。火灾过火面积和鉴定结论不符,消防大队认定过火面积和被烧毁面积固定,三号厂房顶面没有烧毁不应列入鉴定范围。3号厂房屋顶鉴定的委托是根据现场委托,严重违反司法委托的规定,鉴定显失公正。当天现场勘查没有通知山鹰控股公司参与勘查,鉴定内容扩大了损失面积。2号厂房按照重置价格鉴定,且重置价中没有扣除火灾后的剩余价值。鉴定人员认为修复价格比重置价格更高是主观判断,并不是客观事实。本案鉴定材料存在明显缺陷,不能作为裁判依据。4.山鹰控股公司没有过错。原告和被告赵林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山鹰控股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山鹰控股公司与利隆环保公司是买卖关系,而不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承包关系。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增值税发票都可以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废塑料虽是山鹰控股公司产生,但不代表山鹰控股公司就应该承担管理责任,废塑料可再加工销售,利隆环保公司具有相应的废塑料处理资质,不能通过来源判断过错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山鹰控股公司与个人发生业务往来,如果个人打款到山鹰控股公司也是利隆环保公司的委托行为。山鹰公司出卖废塑料后的跟踪监管责任是原告强加的,山鹰公司无法也没权利监管。综上,山鹰控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山鹰控股公司的诉请。费意明、胡珍龙、陈小胜辩称,龙江物流公司负责人张鹏通知胡珍龙去龙江物流公司焊钢筋,电焊在龙江物流公司2号厂房外面。胡珍龙从2号厂房电箱里接电,陈小胜用电焊机切割钢筋。费意明、胡珍龙、陈小胜不是本案侵权的主体,消防大队否定了本案火灾是电焊机或电焊机线路引起,且起火点与电焊机相隔几十米,不是电焊机电焊引起,因此本案损失不应由费意明、胡珍龙、陈小胜承担。王锡标辩称,本人与被告周宗连、王合真、董中才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本人是受原合伙人之一的王敏军委派在涉案的合伙经营事务中工作,与王敏军之间是雇佣关系。本人未就“尾渣承包合同”的经营事务出资,也未从该承包合同的收益中取得直接利益,更未参与过“尾渣承包合同”的经营事务。请求将其改列为本案第三人或驳回原告对王锡标的诉讼请求。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反诉人龙江物流公司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10万元(实际经济损失待评估为准);2.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三反诉人与本案被告赵林、王敏军共同合伙租赁仓库,赵林代表各合伙人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房屋租货合同》,被反诉人将其所有的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的2号、3号厂房出租给反诉人一方。反诉人一方正常使用该厂房期间,2017年7月6日被反诉人一方为了切割钢筋,未经反诉人一方任何人同意擅自将2号厂房的门打开,指示电焊工人将该厂房的电源打开,从该厂房的窗户接电使用电焊机切割钢筋。由于该厂房内线路都是照明用电不能用来使用电焊机,否则很容易导致电线超载运行。事实上发生起火的原因应是电焊用电导致绝缘材料过热起火,致使反诉人堆放的纸浆、废塑料烧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反诉人认为该损失应由被反诉人赔偿,现由于本案被告赵林、王敏军与其他合伙人自愿达成退伙协议,为此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将两案件合并审理。反诉人在起火原因上不存在过错,被反诉人是否有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法院依据反诉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起火原因是电焊用电造成绝缘材料发热起火,反诉人堆放的纸浆、废塑料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反诉人承担。龙江物流公司对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的反诉辩称,1.反诉人依据的事实不成立,没有证据表明案涉火灾是因电焊引起,有关部门火灾认定已经排除电焊引起火灾的可能;2.反诉人认为电焊引起线路过热导致起火没有证据材料;3.对反诉状中提到经过反诉被告同意或指示接电焊机电源也没有证据支持。另,反诉请求中涉及的火灾中反诉人损失1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案涉2号厂房内堆放的实际上全是垃圾,且即使是垃圾也没有全烧毁,反诉人损失110万的事实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龙江物流公司为证明与赵林、王敏军、周宗连、王锡标、董中才、王和真、利隆环保公司就案涉厂房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山鹰控股公司通过赵林等将案涉租赁厂房作为其废纸浆、废塑料堆放场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2、2017年6月4日赵林与王敏军、周宗连、王锡标、董中才、王合真签订《协议》复印件1份;3、2017年11月6日周宗连、董中才与王敏军签订的《协议》1份;4、2017年7月6日当涂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分别对王敏军、李国友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5、2017年12月30日《当涂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中关于“到场当事人”情况介绍部分1份;龙江物流公司为证明案涉2号租赁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厂房全部烧毁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6、2017年7月13日当涂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胡珍龙、陈小胜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7、2017年7月6日当涂县消防大队对周某做的《询问笔录》1份;8、2017年7月6日当涂县消防大队分别对王敏军、费意明、胡珍龙、陈小胜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龙江物流公司为证明案涉2号租赁厂房发生火灾原因及责任承担,提交以下证据:9、2017年12月30日火灾事故认定书(当公消认字【2017】第0004号)1份;10、2017年12月30日《当涂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中关于“火灾起火原因说明”情况部分1份;11、赵林、王敏军、周宗连、王锡标、董中才、王合真在案涉2号租赁厂房内堆放废纸浆、废塑料的现场视频;12、山鹰控股公司将堆放在租赁厂房内的几千吨的废纸浆、废塑料拉回山鹰控股公司的现场视频;13、2018年5月18日董中才出具的收条1张;14、2017年7月11日当涂县消防大队对张鹏做的《询问笔录》1份。关于证据2,王锡标认为协议中王锡标的签名及摁手印是王敏军未经自己授权所为,王锡标不知道该协议。王敏军承认王锡标签名上的手印是自己所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部分被告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为证明案涉2号租赁厂房发生火灾是因电焊引起的,提交电焊时视频资料及当涂县消防大队询问费意明、胡珍龙、陈小胜、周某的笔录各1份。龙江物流公司、费意明、胡珍龙、陈小胜对周某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2号租赁厂房起火的原因应根据当涂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董中才为证明利隆环保公司向山鹰控股公司交纳承包费,提交山鹰控股公司出具的4份收据。各方当事人对4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隆环保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山鹰控股公司为证明其与利隆环保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2018年6月21日利隆环保公司出具给山鹰控股公司的《说明》(复印件)1份。各方当事人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利隆环保公司否认向山鹰控股公司出具该《说明》材料,认为加盖在《说明》上的利隆环保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申请对加盖在《说明》上印章与该公司持有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比对样本。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利隆环保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中印章中有数字编号,《说明》中加盖的利隆环保公司印章没有数字编号,两者明显不一致,不需鉴定即可加以区别。本院对利隆环保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利隆环保公司如认为有人伪造该公司的印章,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进货入库清单复印件7张。证明董中才等人2017年4月-7月在原告厂房堆放的纸浆及塑料共计5691吨。2.收据(运输清单)复印件136张。证明董中才等人存放在2号仓库的纸浆及塑料烧后拉出的废料共计3900吨。龙江物流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进货入库清单是反诉人自己记录,真实性无法判断。收据单真实性不能确定,从形式上看130多张单据共涉及3000-4000吨,可以看出当时山鹰公司废料数量惊人,违反环境法规的同时也证明这些废料全部拉回山鹰公司,从而证明山鹰公司委托人进行加工处理。

本院认为,进货入库清单是董中才等人自己记账,且只有品种和重量,无法确定价值,也无法证明这些货物在失火当天还都存放在2号仓库中且全部被烧毁。收据(运输清单)也无法证明货物价值。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烧毁货物的价值。根据龙江物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兴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龙江物流公司火灾受损的2号厂房(完全烧毁)、3号厂房的损坏部分及厂办公楼的受损资产进行评估。2018年12月12日,安徽兴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龙江物流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3627700元。龙江物流公司对该评估无异议。利隆环保公司、山鹰控股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山鹰控股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出庭回答了当事人的询问,并就鉴定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兴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017年4月-7月堆放在龙江物流公司2号仓库的纸浆和塑料袋进行价值评估。2018年12月13日,安徽兴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认为委托评估的资产已不存在,不具备评估的条件,评估工作终止。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对评估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其有相应进货和出货单,申请重新评估,但未提交书面申请。龙江物流公司对《情况说明》没有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董中才与张良华合伙借用利隆环保公司的资质承包山鹰控股公司的废塑料、废纸浆。2016年9月,张良华退出合伙经营。张良华退出合伙经营后,董中才吸收赵林、王敏军、周宗连、王锡标、王合真合伙继续经营,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3月21日,赵林作为合伙人代表与龙江物流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龙江物流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的3号、2号厂房出租给赵林。龙江物流公司出租厂房面积5950㎡(其中3号厂房2873㎡、2号厂房3077㎡),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年租金535500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龙江物流公司保证所有出租的厂房符合国家对租赁房的相关规定,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赵林承诺该厂房仅作为货物堆放使用,货物堆放高度不能高于4.5米,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合同签订后,赵林等人支付半年的租金,龙江物流公司将租赁厂房交由赵林等人使用,赵林等人用租赁厂房堆放从山鹰控股公司回收来的废纸浆、废塑料并进行分拣打包后出售。2017年6月4日,赵林(乙方)与王敏军、周宗连、王锡标、董中才、王合真(甲方)签订协议,由王敏军、周宗连、王锡标、董中才、王合真、赵林在马鞍山山鹰纸业公司的尾渣承包合同和赵林一切无关,赵林本人自愿退出。案涉仓库失火前几天,龙江物流公司认为董中才等人堆放的废塑料、废纸浆不符合环保条件要求其搬走,董中才以合同没有到期且已支付半年租金为由拒绝。2017年7月初,龙江物流公司负责人张鹏经王敏军同意后在2号厂房内清理一块空地准备与他人合伙废钢加工业务。张鹏及合伙人委托费意明、胡珍龙、陈小胜在2号厂房内清理出的空地上挖坑用混凝土钢筋构筑平台。2017年7月6日上午8时许,费意明要胡珍龙、陈小胜扎钢筋笼子,胡珍龙、陈小胜把钢筋拖到2号厂房外面的路上,胡珍龙从张鹏父亲处借来电焊机并从2号厂房内的接线盒中接上电源,陈小胜用电焊机切割钢筋。7月6日上午9时许,开车来拉货的大货车司机周某发现2号厂房西南侧上方冒烟,并喊着火了。胡珍龙发现厂房着火后打“119”火警电话报警。此次火灾过火面积3057.6㎡,2号厂房完全烧毁,临近起火2号厂房的龙江物流公司办公楼部分毁损及3号厂房门窗部分毁损,堆放在2号厂房内的废塑料、废纸浆被烧毁。2017年11月6日,周宗连(甲方)、王敏军(乙方)签订协议,乙方自愿退出山鹰纸业尾渣项目,甲方退回乙方承包山鹰纸业尾渣本金150万元,乙方退出后由甲方负责接手(包括龙江物流失火,如有赔偿和责任由甲方负责承担)。周宗连、董中才作为甲方,王敏军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名。2017年12月30日,当涂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龙江物流公司2号仓库起火,起火点位于2号仓库中间向西南边处,可以排除雷击、放火、用火不慎、电焊直接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自燃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2017年12月30日,当涂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认为,该起火灾厂房原定使用性质为丁戊类,后出租存放废塑料、废纸浆,使用性质改为丙类,出租方未做到监管职责,厂房使用性质与原设计不符。且承租方在厂房内违规堆放货物,堆垛间的距离、高度等都不符合要求,导致火灾迅速扩大蔓延。该起火灾的财产损失由于两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明,故无法予以认定。根据龙江物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兴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龙江物流公司2017年7月6日火灾受损的2号厂房(完全烧毁)、3号厂房的损坏部分及厂办公楼的受损资产进行评估。2018年12月12日,安徽兴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龙江物流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3627700元(取整)。其中3号厂房屋顶损失系龙江物流公司补充申请,评估价值为184800元。因山鹰控股公司、利隆环保公司对3号厂房屋顶评估有异议,本院委托安徽兴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对3号厂房屋顶损失重新评估。2019年4月9日,安徽兴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书面回复,3号厂房屋面基本上是黑色,但不能确定变黑的原因。龙江物流公司同意对3号厂房屋顶损失部分不再鉴定,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根据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兴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017年4月-7月堆放在龙江物流公司2号仓库的纸浆和塑料袋进行价值评估。2018年12月13日,安徽兴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委托评估的资产已不存在,不具备评估的条件,评估工作终止。

本院认为,一、本案责任划分问题。当涂县公安消防大队对龙江物流公司仓库失火的起火原因并未作出明确认定,而是采用排除法,排除雷击、放火、用火不慎、电焊直接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自燃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本案经开庭审理后,也无法查明龙江物流公司仓库起火原因。在起火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龙江物流公司仓库出租方和承租方在仓库租赁、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责任承担。当涂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认为该起火灾厂房原定使用性质为丁戊类,后出租存放废塑料、废纸浆,使用性质改为丙类,出租方未尽到监管职责,厂房使用性质与原设计不符。承租方在厂房内违规堆放货物,堆垛间的距离、高度等都不符合要求,导致火灾迅速扩大蔓延。因此,作为案涉仓库的出租方龙江物流公司与承租方董中才等人在仓库租赁、管理、使用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相比较而言,仓库的使用者董中才等人责任更大一些。本院根据案情酌定龙江物流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董中才等人承担60%的责任。赵林在案涉仓库失火前已退出合伙经营,赵林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敏军是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与董中才、周宗连达成协议退出合伙经营,王敏军仍应对退出合伙前的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王敏军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董中才、周宗连达成的协议进行追偿。2017年6月4日,赵林与王敏军等人签订的协议中王锡标是与王敏军等人并列的一方当事人,王敏军代替王锡标在协议上签名并摁手印,合伙的其他各方也认为王锡标是合伙人,因此,应认定王锡标是合伙人之一,王锡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敏军、王锡标辩称王锡标系受王敏军雇佣参与经营活动,王锡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无证据证明火灾是由于电焊引起,费意明、胡珍龙、陈小胜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利隆环保公司、山鹰控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赵林作为合伙人的代表与龙江物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案涉厂房实际使用人也是赵林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赔偿责任主体应是赵林等人。张良华退出合伙经营后,董中才吸收赵林、王敏军等人继续以利隆环保公司名义在山鹰控股公司承包废塑料、废纸浆,但利隆环保公司不认识董中才等人,没有参与董中才等人的合伙经营,也无证据证明利隆环保公司知道租赁案涉厂房事宜。因此,利隆环保公司在火灾事故中既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侵权事实,利隆环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山鹰控股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山鹰控股公司在火灾事故中既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山鹰控股公司将生产中产生的废塑料、废纸浆发包给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利隆环保公司,山鹰控股公司并无过错。至于山鹰控股公司在处理尾渣过程中是否违反国家相关固体废物处理的规定,与本案的火灾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龙江物流公司诉请利隆环保公司、山鹰控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具体赔偿金额问题。处理火灾事故的消防机关对案涉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未作出认定,本院委托安徽兴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龙江物流公司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安徽兴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对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龙江物流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3627700元,其中3号厂房屋顶损失评估价值为184800元。因龙江物流公司不再要求评估3号厂房屋顶损失,故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3号厂房屋顶损失后为3442900元。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王敏军、王锡标承担60%的责任,即应赔偿龙江物流公司损失2065740元(3442900元×60%),其余损失由龙江物流公司自行承担。龙江物流公司主张案涉厂房租金损失,因本次评估采用的评估方法为成本法,重置成本中包括合理利润,龙江物流公司再主张租金,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山鹰控股公司、利隆环保公司辩称评估价值中未扣除2号厂房的火灾残值,评估机构已作出合理说明,且山鹰控股公司、利隆环保公司也未就残值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反诉能否成立问题。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本诉)程序中,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反请求。反诉的原告即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即是本诉的原告。本案中,只有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提起反诉,本诉的其他被告没有提起反诉。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提起反诉后,又向本院申请追加费意明、胡珍龙、陈小胜为被告,要求费意明、胡珍龙、陈小胜承担赔偿责任,而费意明、胡珍龙、陈小胜不是本诉的原告。因此,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该反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综上,龙江物流公司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3442900元,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王敏军、王锡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龙江物流公司自行承担。赵林、费意明、胡珍龙、陈小胜、利隆环保公司、山鹰控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敏军、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王锡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鞍山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65740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的反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6元、鉴定费20000元(龙江物流公司预交),合计57946元;由被告王敏军、董中才、周宗连、王合真、王锡标负担35326元,原告马鞍山市龙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遵忠

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

人民陪审员  熊小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甘睿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