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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02刑初458号

赵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刑初458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红,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江西济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现已离职),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19〕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3月20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赵红醉酒驾驶赣A×××××汽车行驶至本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丰和北大道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赵红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随后,民警将赵红带至中寰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测,赵红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0mg/100ml。 2019年4月4日,被告人赵红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红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赵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赵红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益庆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