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234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永顺,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永利,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杨永顺因与被申请人杨永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永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涉诉的106、107号房屋争议,杨永利出具的《支出凭单》和《转让协议》内容矛盾。《转让协议》是杨永利伪造的。关于涉诉房屋贷款中提前还贷的84万元,来源是收取的该房屋出租的租金。杨永利自认《转让协议》中关于双方借款、抵押等内容是虚构的,由此可见《转让协议》是伪造的。转让、抵押的事实不存在,那么,房屋过户的义务亦不存在。《支出凭单》是杨永利伪造的。二审法院对申请人关于《转让协议》中内容与申请人的签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杨永利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杨永利至今提供不出支付房屋首付款的凭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永顺主张《支出凭单》和《转让协议》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支出凭单》和《转让协议》、相关证人证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还贷银行卡的部分存款记录、涉诉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水电燃气费交纳等情况,认定本案中杨永利与杨永顺之间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二审中,杨永顺申请对于2003年8月19日及2004年5月29日的两份协议中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经过核实,根据现有技术条件,难以通过鉴定形成可靠的鉴定意见,二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杨永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永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永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世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