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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03刑初145号

郝永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郝永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永超,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永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英、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永超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7日8时32分许,被告人郝永超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三轮摩托车沿安阳市安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漳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郝永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永超的供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永超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郝永超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郝永超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郝永超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后郝永超主动缴纳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永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郝永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郝永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郝永超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本院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永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晓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