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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5执47号

王举福、焦作市天狼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举福;焦作市天狼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825执47号

申请执行人:王举福,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执行人:焦作市天狼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庄镇黄龙大道铁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45795290A(1-1)。

法定代表人:职慧云,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关于申请人王举福与被执行人焦作市天狼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进行了查询,于2019年5月14日再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房产、不动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9年5月31日,执行标的为1.9652万元,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本院将财产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已立案超过三个月,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豫0825执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牛卫平

审判员  杨得坡

审判员  杨太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华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