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07民初78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迎宾路东侧。
负责人:林绍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雁、黄仰锐。
被告:肖国彬,曾用名肖浮彬,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陈佳丽,女,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诉被告被告肖国彬、被告陈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雁、黄仰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彬、被告陈佳丽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辖属世贸支行与被告肖国彬签订的编号A:[房贷]字[汕头]行[世贸花园]支行[2013]年[F00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肖国彬、被告陈佳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451.57元、利息4481.4元(暂计至2019年3月9日)及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罚、复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肖国彬、被告陈佳丽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金平区XX园X幢XXX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所引起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国彬于2013年10月25日与原告辖属世贸花园支行签订了编号A:[房贷]字[汕头]行[世贸花园]支行[2013]年[F00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一笔,金额2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汕头市金平区XX园X幢XXX房房产,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由被告肖国彬、被告陈佳丽提供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汕字第××号)。由于被告陈佳丽是被告肖国彬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佳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辖属世贸花园依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现被告已连续6次、累计超8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3月9日,积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本息167932.97元。被告肖国彬、被告陈佳丽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既未作出答辩,又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肖国彬向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40000元,购买位于汕头市金平区XX园X幢XXX房全套房地产,声明自愿提出借款申请,并保证申请表填写内容以及提供资料真实;同时被告陈佳丽在“配偶”栏作为共同申请人填写有关信息,并声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以借款所购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3年10月25日,被告肖国彬与原告辖属汕头世贸花园支行签订编号A:[房贷]字[汕头]行[世贸花园]支行[2013]年[F00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肖国彬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位于汕头市金平区XX园X幢XXX房全套房地产,贷款利率为发放时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上述执行贷款利率上浮40%,借款担保方式抵押,以上述所购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房地权证汕字第**)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汕字第××号),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8年12月9日,被告应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按月计息),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属违约,原告可以宣布贷款到期。被告肖国彬在“借款人”处、“抵押人”处签名确认,被告陈佳丽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12月9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截止2019年3月9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积欠原告项下贷款本金163451.57元,利、罚、复息4481.4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国彬向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被告肖国彬与原告辖属汕头世贸花园支行签订编号A:[房贷]字[汕头]行[世贸花园]支行[2013]年[F00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均系自愿协商而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肖国彬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被告肖国彬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没有提出法定理由进行抗辩进行抗辩,且被告陈佳丽已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肖国彬、被告陈佳丽自愿提供位于汕头市金平区XX园X幢XXX房全套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国彬、被告陈佳丽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辖属世贸花园支行与被告肖国彬签订的编号A:[房贷]字[汕头]行[世贸花园]支行[2013]年[F00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到期;
二、被告肖国彬、被告陈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本金163451.57元及该款利、罚、复息(其中,计至2019年3月9日止的利、罚、复息为4481.4元,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罚、复息按编号A:[房贷]字[汕头]行[世贸花园]支行[2013]年[F00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方式计付);
三、被告肖国彬、被告陈佳丽以位于汕头市金平区XX园X幢XXX房全套房地产(房地产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汕字第××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国彬、被告陈佳丽共同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元琦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奕超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事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