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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民终1488号

郭兰萍、田园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兰萍;田园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民终14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兰萍,女,回族,1961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园芳,女,汉族,1987年4月1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被上诉人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兰萍因与被上诉人田园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204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兰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04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郭兰萍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郭兰萍与田园芳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田园芳应当在合同签订每年到期日提前15天缴纳租金,未按期缴纳房租,合同终止。一审法院已确认田园芳未按期缴纳房租的事实,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在田园芳未按期缴纳房租时已经终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田园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郭兰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郭兰萍、田园芳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田园芳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田园芳实际搬离涉案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年35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兰萍、田园芳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郭兰萍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西坡街27号附2号商业用房出租给田园芳经营旅馆,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25年10月9日止;2、双方商定年租金35000元,五年内房租不变,从第六年起月租金调整不低于4500元,具体数额双方协商;3、乙方(田园芳)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郭兰萍)缴纳房屋租金及保证金。此后,乙方应按合同签订每年到期日提前15天缴纳年租金。若乙方不按期缴纳房租,甲方有权让乙方搬离房屋,并不退还保证金;4、乙方如未按期缴纳房租,合同终止,保证金恕不退还。双方均在该租房合同上签名、按指纹。合同签订后,田园芳向郭兰萍缴纳保证金3000元。2018年10月11日,郭兰萍向田园芳做出《终止租赁合同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告知田园芳应当在合同签订每年到期日提前15天缴纳租金,但田园芳至今仍未缴纳本年度租金。依据合同,终止《租赁合同》,限田园芳三日内搬离并将房屋返还郭兰萍。2018年10月11和10月13日,田园芳通过微信转款方式每次向郭兰萍转款35000元,支付第二年的房租(2018年至2019年),郭兰萍均未接受。2018年10月14日,田园芳以支付宝方式再次向郭兰萍转款35000元,但郭兰萍予以退还。涉案房屋现仍由田园芳占用。一审法院认为,郭兰萍、田园芳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田园芳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转款,存在迟延履行行为。郭兰萍要求终止合同的诉求实质为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郭兰萍对田园芳的迟延行为应当进行催告要求田园芳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本案中,田园芳在知道《终止租赁合同告知书》后,及时向郭兰萍转款履行合同,仅是郭兰萍不予接收。田园芳不存在催告后不及时履行的行为,田园芳的迟延履行也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田园芳缴纳的保证金3000元,对其迟延履行给郭兰萍造成的合理损失也能进行赔偿。综上,对郭兰萍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兰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郭兰萍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田园芳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交纳下一年度租金,存在迟延履行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郭兰萍对田园芳的迟延行为应当进行催告要求田园芳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2018年10月11日,郭兰萍向田园芳做出《终止租赁合同告知书》前并未催告田园芳交纳下一年度租金,郭兰萍直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恰当。且从本案实情看,在田园芳知悉郭兰萍《终止租赁合同告知书》当日及其后第三、四日,田园芳均积极主动按合同金额向郭兰萍转款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但郭兰萍拒收,

本院认为田园芳并无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兰萍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郭兰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兰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霁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