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民初4271号
原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璐,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奇,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899号。
法定代表人:吴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959号元和大厦525。
法定代表人:黄炽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伟,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新华公司)与被告昆山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一体化公司)、苏州市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王一奇,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8月31日、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王一奇(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及被告麦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茗景苑B2标段工程模板措施费部分工程款2757920.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对茗景苑xx区xx标段(1-3#楼、7#-10#楼、配电房T1、地下车库及室外配套)工程、室外后配套(雨污水及道路)施工进行公开招标。其招标文件中,正文第一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部分10.5条写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除专用条款12.2条约定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外,合同价款不调整;《工程量清单》“总说明”部分第一,10条写明:措施项目费用根据投标单位施工组织设计、图纸、施工现场及相关规费要求自行考虑。原告依法参与竞标,投标文件中对模板措施费进行了报价,工程总报价264245511元。为争取相对低价中标,原告在计算该总报价时综合考虑了各项因素,在部分费用上进行了较大幅度甚至是超常规的下浮,有部分项目报价则因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招标最高限价错误导致远低于实际成本。2013年4月12日,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以上述总报价中标。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以中标总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12.2条约定:合同价款调整的其他调整因素包括:①现场签证;②图纸会审及技术核定单;③总包管理及配合费:如有发包人平行发包的分包项目的总承包服务费(管理费及配合费)按苏州市规定计取;④设计变更;⑤业主指令;⑥政策性文件调整。因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委托被告麦一公司代建工程,原告按照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要求与被告麦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嗣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均按约通过竣工验收。但是,在工程结算过程中,被告却以“因标底编制错误,重复计取了模板措施费”的非合同约定理由,擅自扣除工程款2757920.26元,拒绝向原告支付(而对于其明确承认的标底最高限制价错误部分却不予考虑)。双方就此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要约,要约价格系根据多种因素综合得出,被告则在其承诺中接受原告要约所有条件。双方据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价款调整的因素做了明确具体的限制约定,任一方无权以其他因素擅自变更。被告所谓“标底”仅为要约邀请,依法不得作为更改要约承诺的依据。原告本着契约精神,并未以测算用量不足、价格偏低等理由主张增加工程款。而被告却以其单方提出的所谓“标底编制错误”为由擅自扣减原告模板措施费部分工程款,显然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遵守合同、按约支付。
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麦一公司签订,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与被告麦一公司是代建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该向被告麦一公司主张工程款,当然工程款的最终承担方是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原告提出的模板措施费的工程款问题由法院依法审理后做出认定。
被告麦一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一致。补充一项答辩意见,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涉案工程款,其次原告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模板措施费确实不属于重复计算或者重复计算的问题不是发生在原告身上,那我方相信法院能够准确的处理本案。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通过招投标向原告南通新华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的茗景苑xx期xx区xx标段(1-3幢楼、7-10幢楼、配电房T1、地下车库及室外配套)工程,项目施工的评标工作已结束,根据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范围和内容:茗景苑八期xx区xx标段(1-3幢楼、7-10幢楼、配电房T1、地下车库及室外配套)工程【大型土石方、基坑围护、桩基、土建、安装(给排水、电气、消防、排烟通风、智能化系统)、室外后配套(雨污水及道路)】。中标工程规模:总面积102981.07平方米,最高25层+阁楼,地下车库1层。中标价26424.5511万元。工程预算造价28722.4642万元,预留金1928万元。中标工期850日历天,中标质量标准昆山市优质结构,昆山市文明工地。2013年4月,原告南通新华公司和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为建设茗景苑xx期xx区xx标段(1-3幢楼、7-10幢楼、配电房T1、地下车库及室外配套)工程【大型土石方、基坑围护、桩基、土建、安装(给排水、电气、消防、排烟通风、智能化系统)、室外后配套(雨污水及道路)】,已经接受承包人(原告南通新华公司)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玉山镇淞路西侧。…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12日。工程总日历天数85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
六、签约合同价。金额26424.5511万元。暂列金额1928万元。…后,原告南通新华公司(乙方)与被告麦一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麦一公司受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南通新华公司发包昆山高新区茗景苑八期动迁小区工程项目。双方签订本合同。…四、工程招投标及造价确认。…4.2所有涉及本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按照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以及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全费用)方式计价。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按中标施工单位投标时所报的综合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甲方、乙方、监理方三方共同负责书面确认工程量,最终经业主方委托的审计单位确认乙方工程价。出现的新增子项目全费用单价的组价按照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及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招投标文件相关条款计算。材料价格以投标当期、当地定额站发布的《价格信息》为准。…投标人投标文件未涉及的新增项目单价按GB505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现行配套的计价文件及施工同期市场价格进行计价后按中标下浮率下浮结算。如果发生不平衡单价需要调整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最终按业主方委托的审计单位认定为准。…十、工程价款的结算。10.1工程造价根据业主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确定。乙方需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个月内,完成结算文件的编制和汇总,并以双方共同名义报送业主方,由业主方委托工程造价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经审核机构、业主方、双方共同确认后作为最终的工程造价。业主方及业主方指定的审核机构应在送审后9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业主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视为默认送审金额(因乙方原因导致的除外)。工程其他费用的发生,需事前得到甲方的及时确认,按照确认的金额或计算办法按实结算。…10.2.2项目的工程造价按正常招投标下浮率下浮,下浮率不得低于8%。所有工程(包括附属道路)在下浮率不小于8%之后,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乙方返还给于甲方融资利息补贴(税金除外)。设备采购价需经甲方确认后不下浮。10.2.3以下所有结算项目在未审计前均以中标的暂定工程造价金额作为计算依据。最终,所有结算项目的最后一次支付都应根据审计结果调整后的价格支付余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通新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南通新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昆山市鼎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苏州中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昆山华一岩土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勘察单位,对1号、2号、3号、7号、8号、9号、10号及B2号地库竣工验收,并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验收意见为: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验收合格。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评审委托通知要求,对涉案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进行评审,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昆山建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的审核,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昆财评[2017]第0852号《评审报告》,该报告评审结论为:依据协审单位的咨询报告,项目送审金额253226479元,评审金额226927105元,核减资金26299375元,核减率为10.39%。根据昆山建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重复计取模板措施费为2757920.26元。原告南通新华公司在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委托审计期间与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沟通期间获悉《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载明,因标底编制错误,重复计取了模板措施费,核减275.79万元。2016年10月21日,苏州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贵公司委托我公司编制的茗景苑八期B区B2标段工程标底,标底总价为28722.4642万元,标底中模板按规定是采用砼含量费率读取,我公司在计算模板时采用世纪胜算软件,模板的数量计取为自动产生,因世纪胜算软件恰逢升级阶段,软件系统出错,导致有个别模板数量重复计量,经核实底模板多计了305万元,因我公司工作上失误而产生对贵公司增添了麻烦,深表谦意。2016年11月1日,关于标底编制错误,重复计取模板措施费问题,原告南通新华公司与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在昆山市工程造价管理处调解下进行协商,原告南通新华公司认为模板措施费属于自主报价,标底的错误与施工单位无关,已经综合考虑了总体下浮率。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认为同意审核单位意见。昆山信衡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意见:此部分费用为重复多计取的,并非实际发生费用,应扣除错误的模板措施费用。昆山市工程造价管理处意见:属公开招标工程,必须维护招标的严肃性,不允许重复计取,中标单位的利益也必须保障,请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评审报告》、昆山建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情况说明、计价争议调解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新华公司与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南通新华公司与被告麦一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通新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为质量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所有结算项目的最后一次支付都应根据审计结果调整后的价格支付余额。工程完工后,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委托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该中心在评审过程中亦委托昆山建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评审结论为项目送审金额253226479元,评审金额226927105元,核减资金26299375元,其中核减金额中扣减因编标单位错误导致的部分模板措施费重复计取费用2757920.2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因编标单位错误导致的部分重复计取的模板措施费是否应当扣减。原告南通新华公司认为模板措施费不应扣减,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价款调整的因素做了明确具体的限制约定,任一方无权以其他因素擅自变更,两被告以“标底编制错误”为由擅自扣减原告模板措施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遵守合同、按约支付。两被告认为由于本项目是财政投资的项目,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以评审报告为准,根据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应当核减模板措施费。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招投标工程,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发出要约,原告南通新华公司进行投标,并经评标确认中标涉案工程。
原告南通新华公司与被告南通新华公司、麦一公司分别签订了与中标内容相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在工程决算阶段,经评审单位评审,确认因编标单位错误致部分模板措施费重复计取。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作为招标人如果认为招标文件有错误需要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进行修改。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在工程决算时提出修改合同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南通新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南通新华公司要求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支付原告南通新华公司措施费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模板措施费的数额,虽然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依据评审单位评审意见认为应当扣除2757920.26元,但原告南通新华公司认为应当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麦一公司与被告城乡一体化公司就本案工程分别与原告南通新华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相同,原告南通公司与两被告均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南通新华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茗景苑B2标段工程模板措施费部分工程款2757920.2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本院账户,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27685,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4元,由被告昆山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缴纳至本院(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01661,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其中,原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864元,本院予以退还。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郑 煦
人民陪审员 倪 琴
人民陪审员 徐粉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润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