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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4民初1184号

任进团与王兆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进团;王兆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1184号

原告:任进团,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香(任进团之妻),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兆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丘市。 原告任进团与被告王兆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进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进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兆运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9日,被告以还贷款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9日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兆运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明一份。被告未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9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任进团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2015年12月19号2016年1月19号王兆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2016年1月19日前付清借款,因此,其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月20日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兆运偿还原告任进团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兆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兆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朱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金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