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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23刑初86号

赵洪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洪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洪伟,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波、侯一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7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赵洪伟酒后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庆云县石官堂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乔村桥头路段附近,被庆云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赵洪伟血液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洪伟血液乙醇含量为119.3mg/100ml。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陈某的证言;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3.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4.被告人赵洪伟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洪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洪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洪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洪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洪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洪伟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洪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士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