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酬,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3月9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先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值班律师曾毅辉,广东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酬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叶胡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永酬到庭参加诉讼,由龙门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酬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其父亲遗留下来的枪支及弹药。2019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龙门县××镇××村旧公路旁被告人王永酬经营的××商店内查获疑似枪支1支及疑似子弹13发。当日,被告人王永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1支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单管猎枪,13枚弹形物品均为制式12号猎枪弹。
被告人王永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酬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王永酬犯罪以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永酬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永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值班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酬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永酬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永酬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经龙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核查,截至2019年5月24日止,被告人王永酬并未取得合法持枪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酬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规,在不具备合法配备枪支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持有1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单管猎枪、13枚制式12号猎枪弹等物品,该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永酬在犯罪以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王永酬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永酬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永酬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永酬及值班律师曾毅辉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永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枪支、弹药管理制度,维护良好的治安环境和社会安全秩序,结合被告人王永酬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永酬非法持有的单管猎枪1支、制式12号猎枪弹13枚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阳旭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古勇新
书记员廖超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