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4民初80号
原告:谭镇沅,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
被告:陈华庆,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谭镇沅与被告陈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镇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镇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陈华庆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谭镇沅;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华庆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4日,被告陈华庆分别两次向原告谭镇沅借款共5000元,上述借款分别由被告陈华庆出具借据给原告谭镇沅收执。被告陈华庆借款后,并未偿还过借款给原告谭镇沅。现原告谭镇沅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陈华庆追收上述借款,但被告陈华庆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谭镇沅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华庆缺席,无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镇沅与被告陈华庆是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6日,被告陈华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谭镇沅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谭镇沅收执。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本借款人(乙方)陈华庆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甲方借入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正(小写:RMB2000),月利息3。归还以上欠款后,本欠据归还乙方处理。以上经由本人同意填写,特立此据。”被告陈华庆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指模。担保人张辉健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2017年1月4日,被告陈华庆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谭镇沅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谭镇沅收执,《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月息3分。该笔借款没有约定担保人。上述两笔借款交付后,原告谭镇沅经多次催收,被告陈华庆拒不还款,原告谭镇沅遂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谭镇沅表示放弃对2016年12月16日的2000元借款请求担保人张辉健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谭镇沅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谭镇沅主张被告陈华庆欠其借款5000元未还,有原告谭镇沅提供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谭镇沅请求被告陈华庆返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据》上约定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谭镇沅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华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华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谭镇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华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荣晶
人民陪审员 何 泳
人民陪审员 庄雪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拔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