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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9民初1211号

任冬杰与天义镇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任冬杰;宁城县天义镇沙坨子社区居委会;宁城县天义镇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429民初1211号

原告:任冬杰,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芹,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宁城县天义镇沙坨子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崔占林,系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天义镇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宁城县。

负责人:伊占义,系该组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冬杰与被告宁城县天义镇沙坨子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沙坨子居委会)、宁城县天义镇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冬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芹、被告沙坨子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武、被告第五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冬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高铁周边占地补偿款890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系被告所在村的合法村民。原告于1993年6月7日出生于被告辖区的沙坨子村。依据国家法律,新生儿随父随母入户都可以的原则,原告根据上述政策在天义镇派出所落户到母亲薄海芹户口名下,并办理了相应的落户手续,但是被告以原告母亲属当地姑娘为由,认为原告不能享受村民待遇。拒绝给付原告高铁周边占地补偿款。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公示了《高铁周边占地补偿款分配表》,没有原告的名字,后原告母亲多次找村委会未果,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法具状起诉。

被告沙坨子居委会辩称:

一、原告不属于沙坨子社区居委会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五组村民待遇。原告母亲薄海芹系沙坨子社区居委会所属第五组居(村)民。原告于1993年6月7日出生,其出生九年后,即2002年7月31日,原告家人及户籍登记机关违反赤峰市公安局《户籍业务规范》第一条1、12项的规定,未经沙坨子社区居委会同意(未取得村委会介绍信或入户证明),将原告户口迁入沙坨子社区居委会所属**。对此,五组村民并不予认可,即原告是否取得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处于争议、不确定状态,原告的户籍虽落户于沙坨子社区居委会**,但这并不是确定其取得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条件,原告以其在天义镇派出所落户到母亲薄海芹户口名下,并办理了相应的落户手续为由,要求沙坨子社区居委会支付2018年高铁周边占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要求沙坨子社区居委会支付高铁周边占地补偿款,属诉讼主体错误。2015年2月,新建赤峰至京沈高铁喀左站铁路项目获国家发改委批复。2016年2月,宁城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宁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明确了对赤峰至京沈高铁喀左站(宁城段)铁路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农用地的征收补偿标准。2016年,宁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对高铁项目区域内相关土地、房屋实施征收,该项目征收了沙坨子社区居委会各组部分村民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第五村民小组依法召开村(居)民会议,形成村民会议决议,确定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予公示,沙坨子社区居委会既不干涉也无权参与决策。沙坨子社区居委会是根据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所在村民小组)分配方案(决议),对被征收人统计后,将名单报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审核后,其职能部门按被征收人名单通过银行打款。沙坨子社区居委会即不是土地征收人,更未收到、占有、控制土地征收补偿款,对土地补偿款没有任何处置权,即沙坨子社区居委会不是付款义务人,在高铁征地过程中,只起到了一定的组织协调作用。综上,沙坨子社区居委会认为,沙坨子社区居委会并非原告所诉高铁周边占地补偿款支付主体,也没有占有、控制、分配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以“在天义镇派出所落户到母亲薄海芹户口名下,并办理了相应的落户手续,原告母亲多次找村委会未果”为由,要求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给付其“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属诉讼主体错误。而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是否具有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不确定,根据五组村民作出的原告不应分得高铁征地补偿款的村民自治决议,原告无权主张该征地补偿款。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五村民小组辩称:

一、原告不属于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五组村民待遇。原告母亲薄海芹系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居)民。原告于1993年6月7日出生,其出生九年后,即2002年7月31日,其家人及户籍登记机关违反赤峰市公安局《户籍业务规范》第一条1、12项的规定,未经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所在居委会同意(未取得村委会介绍信或入户证明),即将原告户口迁入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处。对此,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并不予认可。原告在其是否具有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即以其“原告在天义镇派出所落户到母亲薄海芹户口名下,并办理了相应的落户手续,被告拒绝给付高铁征地补偿款”为由,要求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支付高铁周边征地补偿款,显然违背法律规定。

二、原告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七)、(九)“村民对于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的规定,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的是村民自治、由村民选举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实施自治,涉及承包地发包、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方案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次高铁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由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村民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五组村民会议讨论表决形成村民会议决议方式确定的,该方案已公布实施,产生村民自治性法律效力。如原告认为该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亦应依法行使撤销权。综上,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村民作出的村民自治决议,原告不应具有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享有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不应分得高铁征地补偿款。原告在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村民会议决议产生效力,且已实施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支付2018年高铁周边占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薄海芹系被告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出生于1993年6月7日,2002年7月31日,原告随其母亲落户于被告沙坨子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2018年9月因修建高铁被告沙坨子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占,原告所在村组居民每口人分得高铁周边征地款89070元,原告母亲薄海芹也分得高铁周边征地款89070元。被告沙坨子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原告户口落于沙坨子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未经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同意以及经召开村民会议形成决议不认可原告为沙坨子居委会**集体经济成员身份、不同意享有沙坨子居委会五组村民待遇”为由。未给原告分得高铁周边征地款890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征地补偿表决意见表、出生证明、常产补偿款公示表、宁城县县委文件、判决书、裁定书、非正常落户人口取得征地款签字表决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诉争的高铁征地补偿款,是被告第五村民小组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分配。原告2002年随其母亲落户于被告沙坨子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而原告母亲为被告沙坨子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分得了土地补偿款,原告也应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待遇,应分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高铁周边占地补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户口落于沙坨子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未经该小组村民同意、不认可原告为沙坨子社区五组集体经济成员身份、不同意享有该小组村民待遇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沙坨子居委会支付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城县天义镇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冬杰高铁周边占地补偿款890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邮寄费44元,合计1058元,由被告宁城县天义镇沙坨子社区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春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