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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民申1894号

刘某2等与单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2;修某;刘某1;单某1;刘某3;单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189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1,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某(刘某1之妻),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博,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2,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某(刘某2之母),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博,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修某,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博,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单某1,男,193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单某2,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3,女,194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申请人刘某1、刘某2、修某因与被申请人单某1、单某2、刘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1、刘某2、修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对相关的拆迁安置事实进行审查和分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疏漏大量分家析产的事实,判决内容严重不公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单某1、单某2、刘某3所享有的安置购房指标。单某1、单某2、刘某3之前根本不在涉诉院落居住,仅是刘某1考虑亲情关系,才赠与了其十平方米的房屋。原审法院错将单某1、单某2、刘某3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作为确定房屋使用权的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每人有45平米的优惠购房标准,就有回迁安置房的使用权,就有和被拆迁人相同的权力,这是完全错误的。(四)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片面的认定优惠购房面积45平米,而没有认定优惠购房价格是每平米3700元。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单某1、单某2、刘某3提交意见称,在拆迁安置时靛厂村依法认定的被安置人是六个人,每个人的拆迁安置面积相同,每个人的权利是一样的,刘某1、刘某2、修某没有权利独享所有的拆迁安置面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1、刘某2、修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1、刘某2、修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从查明事实来看,涉案房屋的购房并非单纯的以原产权面积直接调换购房面积确定的购房指标,而是以人均安置45平方米的面积确定的购房指标,故单某1、单某2、刘某3主张在其人均安置面积之内房屋的使用权,有合同及政策依据。刘某1、刘某2、修某主张双方在拆迁时就房屋的使用和产权问题已有口头约定,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判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刘某1、刘某2、修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某1、刘某2、修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葛 斌

书记员 吴秋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