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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民初47号之一

高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华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激石伟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1-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高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华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激石伟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民初47号之一

原告:高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瑞阳新区**瑞祥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58486564D。

法定代表人:付立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仕湖,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198231D。

法定代表人: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激石伟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南大道**联泰香域滨江****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87391XK。

法定代表人:黄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慧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金融大街**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工。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工业园360900596548586C。

法定代表人:罗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激石伟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被告深圳激石伟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是否有效,要求人民法院进行确认的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金额和价款,是一项非财产案件的确认之诉。根据国务院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它非财产案件交纳诉讼费50至100元”。本案应当按件受理,属于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应当由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高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是确认其公司与被告华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激石伟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奥其斯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奥其斯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之诉,该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案涉合同标的为60000万元。合同类的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分类,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案件分类标准不同,当事人请求确认的合同具有财产内容的,属于财产案件范畴,按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收取受理费。原告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系到案涉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与原告高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直接相关。故本案应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已达到本院管辖标准。故本案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深圳激石伟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深圳激石伟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颖

审判员  周辉

审判员  王冬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