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9民初1247号
原告:刘伟康,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乐、刘凯国(实习),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谷恩虎,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陈**武,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锋、张洪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伟康与被告谷恩虎、陈**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国、被告谷恩虎、被告陈**武、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1836.94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谷恩虎驾驶豫C×××××号机动车沿平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等乡马回营路段时,车辆因路滑跑向左侧将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并按照简易程序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恩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寰椎骨折、头皮挫伤、面部多发性擦伤、脑震荡、胸壁挫伤、肺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病情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但三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经查该车辆系被告陈**武所有,并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谷恩虎辩称,应让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陈**武辩称,应让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本次事故中的相关事实后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的免赔事由,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第二组: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第三组: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第四组: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第五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以上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后治疗、护理情况。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质证称,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其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体温表等材料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挂床期间的相关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出院后的门诊发票没有相关医嘱或门诊予以认定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编号为3067980金额258元门诊发票属于鉴定检查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医疗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伤后护理期50-60日,该伤后指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故评估意见书证实了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其必要的治疗天数应为50-60日且护理人数应为1人。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赔偿清单医疗费法院依法核算、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其他请法院酌定。被告谷恩虎、陈**武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被告谷恩虎、陈**武、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谷恩虎驾驶被告陈**武所有的豫C×××××号机动车沿平白路由西向东行至马回营村路段时,因路面结冰,跑左侧将行人刘伟康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刘伟康受伤。2018年1月16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恩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伟康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寰椎骨折、头皮挫伤、面部多发性擦伤、脑震荡、高血压Ⅱ、胸壁挫伤、肺挫伤,住院期间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5月6日,实际住院114天,期间2人陪护112天、1人陪护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4327.53元,支具费用2000元。此外支出各项检查费、外购药费等共计3287.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武垫付费用20000元。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原告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估意见为:1、刘伟康临床治疗终结后,不存在护理依赖;2、刘伟康伤后护理期为50-6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刘伟康共姊妹四人,原告父亲刘木希1947年9月11日出生,母亲张喜芳1950年9月11日出生。原告和妻子程幸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刘梦瑶2002年3月5日出生,儿子刘梦豪2003年7月20日出生。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谷恩虎驾驶被告陈**武所有的豫C×××××号车辆时因路面结冰撞伤原告刘伟康,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基础上作出被告谷恩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114天。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和定残日期酌定为180天,原告主张按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36785元/年计算,该标准低于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22元/年,应予准许。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848元/年计算,应予准许,护理天数结合住院天数、陪护证明和护理期限评估意见综合认定1人护理11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计算,应予准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原告女儿刘梦瑶计算2年、儿子刘梦豪计算3年、父亲刘木希计算9年、母亲张喜芳计算12年;原告主张按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年标准计算,应予准许。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61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14天×50元/天);3.营养费2280元(114天×20元/天);4.误工费18140.55元(36785元/年÷365×180天);5.护理费11508.69元(36848元/年÷365×114天);6.交通费228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13830.74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8053.81元,其中子女2598元(10392.01元/年×5年×10%÷2人),父母5455.81元(10392.01元/年×21年×10%÷4人);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0239.07元。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74644.53元,剩余15594.5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陈**武垫付款2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80239.07元,被告陈**武垫付款20000元可自行向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康各项损失80239.07元;
二、驳回原告刘伟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368元,由被告谷恩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桥坡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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