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02民初1701号
原告:陈美珍,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章飞,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良根,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安福县。
被告:胡有情,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联系电话17779600009,系欧阳良根前妻。
被告:胡有泉,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陈美玲,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联系,系胡有泉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高文苹,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县永业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凤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0871171635。
法定代表人:汪尧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云、罗菊花,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美珍与被告欧阳良根、胡有情、吉安县永业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胡有泉、陈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赣0802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陈美珍、胡有泉、陈美玲、永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4日(2018)赣08民终199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章飞、被告胡有情、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云、罗菊花、被告胡有泉、陈美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高文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良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326000元及利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暂计息至2017年10月20日为2131240元,此后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起,欧阳良根与胡有泉因经营永业公司需要资金,多次向我借款,并口头承诺月息2分。我前后出借资金9次共计3326000元,其中第一笔于2014年9月15日出借218000元、第二笔2014年9月17日出借1224000元,由欧阳良根、胡有泉共同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2017年3月11日,欧阳良根出具一张汇总借条,详细记载了9笔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2%。另外,胡有情与欧阳良根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欧阳良根借款时系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上述借款均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永业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欧阳良根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金额不是3326000元,应以当时借款记录为准且利息系口头约定,所借款项未用于企业经营,同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我个人债务。胡有情辩称,欧阳良根未经我同意对外借款,且他在外找小三,我不会承担他的债务。胡有泉、陈美玲辩称,我们不是借款人,与陈美珍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4月21日陈美珍与欧阳良根、胡有泉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共同投资经营永业公司,对盈利亏损进行分担,因此本案诉争款项实际是在成立公司后陈美珍履行的出资款而非借款,陈美珍如对该投资款有异议,应针对合作协议起诉;即使认定为借款,该借款系欧阳良根个人所借用于公司经营,与胡有泉无关;且该笔借款亦未用于胡有泉、陈美玲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陈美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陈美珍的诉讼请求。永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陈美珍是否借款给欧阳良根及金额应提供证据;即使存在借款,也是欧阳良根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9月,而欧阳良根于2017年3月11日出具借条时已不是永业公司股东,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陈美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欧阳良根、胡有泉出具的借条二张、欧阳良根出具的总借条、欧阳良根出具的确认转款说明、证明欧阳良根、胡有泉共建永业公司需要资金而借款,并对借款金额、利息进行约定;证2.转账取款记录10份金额2539300元及相应账户所有人陈美华、梁秋根、陈军的4份确认书,证明陈美珍通过自身账户或相应人账户转账或取现将涉案款项出借给欧阳良根、胡有泉;证3.胡有泉、陈美玲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欧阳良根、胡有情的婚姻档案记录、永业公司2016年5月23日的营业执照,证明四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借款期间欧阳良根系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证4.《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陈美珍出借的660000元已实际履行,该款系陈美珍委托人陈军卖房款出借,由买受人陈丽直接将钱转入胡有泉账户内;证5.短信,证明陈美珍催促还款,欧阳良根的回复。欧阳良根认为,证1三性均有异议,具体金额应以转账记录为依据,且是其个人借款未用于永业公司,借条未约定利息;证2认为陈美珍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予以确认,陈美华、梁秋根、陈军的确认书所提金额非陈美珍出借给其的具体金额;证3无异议;证4《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与本案无关;证5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系欧阳良根所发;胡有情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胡有泉、陈美玲认为对证1三份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借条应与转账凭证相印证,但2014年9月15日转账记录为2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借款1224000元无转账记录,借款未发生,对三份借条的证明力应以2017年3月11日欧阳良根出具的借条为准,系其个人借款,利息系事后添加的,对欧阳良根确认的870000元未经过我方共同指定账户;证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且没有2014年9月17日的转账记录,2014年10月12日转账记录收款人系欧阳宣茂,与本案无关;证3无异议;证4与本案无关;证5不清楚;永业公司认为,证1欧阳良根出具的870000元说明无异议,其余有异议,借款应以交付金额为准,且系欧阳良根个人借款行为,即使用于永业公司也已过诉讼时效;证2款项汇入欧阳良根账户应属个人借款、汇入他人账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证3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欧阳良根的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不能因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等同于公司借款,其余无异议;证4与本案无关;证5应进一步证实系欧阳良根发出的短信。欧阳良根、胡有情未提供证据。胡有泉、陈美玲提供《股东合作协议书》及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陈美珍与欧阳良根、胡有泉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兴建永业公司,本案中的218000元、1224000元系陈美珍对公司经营进行的出资,而非借款。陈美珍认为并非我方签字,欧阳良根确认涉案款项均系借款,三方未对本案借款性质进行变更;证人证言均系听说,无法证明是借款还是投资款;胡有情认为属实;永业公司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如果属实,则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永业公司提供工商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2016年9月7日欧阳良根已退出公司。陈美珍认为公司变更属实,但涉案借款系变更前发生,公司内部变更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欧阳良根无异议;胡有泉、陈美玲认为系虚假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公司清算。
本院认为,陈美珍提供的证据1.2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证明欧阳良根、胡有泉经手出具借条确认的借款为218000元、1222400元,其余借款由欧阳良根出具总借条确认,并确认了转至欧阳宣茂、胡有泉账户的款项亦系借款,而陈美珍出借的款项亦由本人账户或相应人账户转出给欧阳良根或胡有泉,陈美珍转出的款项比欧阳良根总借条载明的款项少164300元;证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4能够互相印证证明陈美珍所述2015年4月出借的660000元其中622400元系案外人陈丽受陈美珍委托人陈军的委托转入胡有泉账户内;证5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胡有泉、陈美玲提供的证据,《股东合作协议书》并非陈美珍签字,且证人黄某的证言均系听说,其证言无法证明陈美珍系永业公司股东及本案所涉款项系陈美珍的投资款,对胡有泉、陈美玲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9月7日欧阳良根已退出永业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欧阳良根、胡有泉向陈美珍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陈美珍陆续向欧阳良根、胡有泉提供借款。各笔借款情况如下:1.2014年9月15日,欧阳良根与胡有泉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美珍借款218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14日归还,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计算,当日陈美珍(委托陈军)向欧阳良根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及给付现金18000元,共计218000元;2.2014年9月17日,欧阳良根、胡有泉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美珍1224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前归还,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算,陈美珍于2014年10月12日委托陈军向欧阳良根指定的欧阳宣茂账户内转入87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向欧阳良根银行账户转入139300元、同日委托陈美华向欧阳良根银行账户转入190000元及给付现金24700元,共计1224000元;以上二笔由欧阳良根、胡有泉出具借条予以确认;3.2014年12月23日,陈美珍委托梁秋根向胡有情账户转入118000元,且在工商银行提取现金49000元及给付现金33000元,共计200000元借给欧阳良根,欧阳良根载明利息2分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息;4.2015年4月2日,陈美珍向欧阳良根出借660000元,该款系陈军出售房屋后,由购房人陈丽向胡有泉账户转入了622400元及陈美珍给付现金37600元形成的,欧阳良根载明利息2分从当日开始计息;5.2015年6月5日,陈美珍在邮政银行提取现金470000元借给欧阳良根,欧阳良根载明利息2分从当日开始计息;6.2015年7月30日,陈美珍委托陈军向欧阳良根账户转入230000元,欧阳良根载明利息2分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计息;7.2015年8月26日,陈美珍委托陈军向胡有情账户转入77000元并给付现金23000元,共计100000元,欧阳良根载明利息2分从2015年8月30日开始计息;8.2015年9月9日,陈美珍委托陈美华向胡有泉账户内转入196000元并给付现金4000元,共计200000元,欧阳良根载明该款月息2分从2015年9月8日开始计息;9.此后陈美珍还给付现金24000元给欧阳良根。上述款项合计3326000元,欧阳良根于2017年3月11日出具了总借条对上述全部借款金额、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予以确认,并载明有一部分是现金。胡有泉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或提供账户收取借款合计为218000元+1224000元+196000元+622400元=2260400元,胡有情提供账户收取借款合计为195000元。2017年12月29日,欧阳良根出具说明,载明第二笔款项中转入欧阳宣茂账户的870000元,系其本人向陈美珍所借;第八笔款项转入胡有泉账户196000元及现金4000元共计200000元,系其本人向陈美珍所借。欧阳良根出具上述总借条、说明后,一直拖欠借款至今,陈美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胡有情与欧阳良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胡有泉与陈美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永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欧阳良根,2016年9月7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汪尧芳。
本院认为:欧阳良根、胡有泉作为借款人向陈美珍借款,并对借款用途、期限、利息都进行了书面约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陈美珍按约定通过自身或委托他人等方式向指定账户提供借款,欧阳良根、胡有泉作为借款债务人,应当在所欠借款的范围内向陈美珍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欧阳良根在向陈美珍借款后,出具了总借条,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比陈美珍通过自身或委托他人向欧阳良根指定的账户汇入的款项多164300元,但欧阳良根认可其还向陈美珍借过现金,且上述现金金额并非一次性给付,系每次借款金额与转账金额差额汇总得出,每次支付现金金额并不太大,符合常理和借款的日常习惯,故对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欧阳良根称应以其借款记录为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对该总借条载明的所有借款及承诺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胡有泉在部分借条的借款人处与欧阳良根共同签名确认借款或陈美珍汇入胡有泉账户内的款项共计2260400元,胡有泉辩称,借条上签字只是起借款的证明作用及汇入账户的钱与已无关,其银行卡均被欧阳良根使用,不清楚是何人取走上述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其中陈美珍汇入其账户内的196000元,欧阳良根已认可系其个人向陈美珍借款,故该款与胡有泉无关,其余款项计2064400元,应由胡有泉承担在借条上签名及汇入其账户内款项的共同清偿责任。其中2015年4月2日一笔660000元的借款,系陈美珍的委托人陈军出售其自有住房,由购房人将其中的622400元转入胡有泉账户内及陈美珍另支付现金37600元,由欧阳良根在总借条中确认当日向陈美珍借款660000元,借出时间、金额均相符,对该笔借款本院确认系欧阳良根与胡有泉所借,并由胡有泉共同承担其中622400元的清偿责任。胡有泉还认为,欧阳良根、陈美珍及胡有泉签订了《股权合作协议书》,故上述款项系陈美珍支付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陈军与欧阳良根、胡有泉签订的,但胡有泉未提供证据证实陈美珍参与该协议,故该协议书与陈美珍无关,对胡有泉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欧阳良根虽在借款时载明系为建厂所借款,但其所有借条均未加盖永业公司印章,而在本案除欧阳良根、胡有泉在借条上自认,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确实用于永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无法证实该借款与永业公司是否有关,故陈美珍要求永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陈美玲系胡有泉妻子,但上述借款超出了家庭生活所需,陈美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陈美珍要求陈美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陈美珍起诉胡有情,胡有情系欧阳良根妻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美珍根据欧阳良根指定转入胡有情账户内的款项计195000元,胡有情无证据证明其并不知情,其与欧阳良根之后离婚与否与本案无关,上述借款胡有情应与欧阳良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系事后补充,对该利息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其中24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利息应自陈美珍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良根偿付原告陈美珍借款3326000元,并承担该款相应利息(其中218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1224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20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660000元自2015年4月2日、470000元自2015年6月5日、230000元自2015年7月31日、100000元自2015年8月30日、200000元自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4000元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有泉偿付原告陈美珍上述借款3326000元中20644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18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1224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622400元自2015年4月2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有情偿付原告陈美珍上述借款3326000元中的19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18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77000元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001元,由被告欧阳良根、胡有泉、胡有情共同负担50001元(其中胡有泉分担37380元、胡有情分担2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白云
人民陪审员 邓佳玮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永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