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4民初5940号
原告:魏美娟(WEI,MEICHUAN),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荷兰籍人,现住址:。
委托代理人:苏秀媛、王锋锋,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相君,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第三人:赵雄广,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第三人:李永富,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魏美娟与被告纪相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2016年11月至今的房屋租金165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907.22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诉请1、2)。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赵雄广、李永富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第三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坐落于海盐县房屋(购房时间为2005年,房屋建筑面积为159.18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的所有权人。后,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后上述房屋现由被告出租给案外人开设服装销售店。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原告作为委托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自即日起解除原告魏美娟与被告纪相君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纪相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炯
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亚军 ?PAGE?1? 百度搜索“”